湖北森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森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9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森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融创智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森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森锐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的具体本息数额。***、***主张借款关系成立主要依据的是***、***与森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森锐公司内部收据和财务记账凭证,以及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关于《借款协议》,本身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争议,并且即使《借款协议》有效成立,***、***仍应对借款实际交付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森锐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混乱,账目不规范,公司与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私人银行卡公私混用,***、***所主张的借款虽有财务上的记账,但记账的依据并不充分,其中***在外为公司垫付的款项记作对公司的借款,没有***对外付款相关收款单位、个人出具的发票或收据入账,也没有***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其垫付行为无法证实。***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银行卡中的资金被记账为***对森锐公司的借款,虽***银行卡存在公司经营使用的情形,但***的资金转入该卡中用途如何,是否为森锐公司所实际使用,情况亦不清楚。故一审法院仅依森锐公司的财务记账即认定***、***借款行为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就***垫付款的支付和***转款为森锐公司所使用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森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兵
审判员***
审判员周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