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2915号
原告:***,女,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权限于2020年11月9日终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怡,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权限于2020年11月9日开始)
被告:湖北森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化大道**融创智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848832567。
法定代表人:冯虎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彭再汉,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森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锐公司)及第三人彭再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鄂011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森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鄂民终9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文、陈思怡,被告森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委托代理人周天、第三人彭再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共计1824059.64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第三人与森锐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协议》,约定森锐公司向第三人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连本带息结算。第三人依约向森锐公司支付了借款,但森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将其享有的对森锐公司的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森锐公司。截至2018年10月21日,森锐公司尚欠该系列借款本息共计781739.88元。2018年1月5日至8月27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借款协议》,约定森锐公司向原告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连本带息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森锐公司支付了借款,但森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截至2018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24059.64元。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森锐公司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人彭再汉系森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原实际控制人,原告***与彭再汉是夫妻关系,彭再汉自2012年5月至2018年10月担任森锐公司法人期间主管公司经营,把控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公司印章,并私人聘请会计林某担任公司会计打理财务。其他股东除了冯虎庭主要负责公司在外的施工外,均没有参与到实际经营中。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明显系为了规避彭再汉与森锐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而作出,债权转让的动机存疑;2、案涉借款协议、借款本息明细等证据均系伪造,森锐公司与彭再汉之间从未签订过借款协议,双方未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森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管理人员对案涉借款事宜均不知情,公司也未收到过案涉款项;3、原告未就借款的真实性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某个个人银行卡是对公使用,但该卡由其个人控制,原告未将该银行卡的全部流水明细提交,其主张该卡全部是为公司垫资、支出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等会计内容真实性存疑,上述凭证均是彭再汉或者其关联方单方完成,且没有提供诸如合同、发票、收据、汇款单等支出凭证印证该款项系为公司垫资。4、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意图通过诉讼侵占公司资产。
第三人彭再汉陈述,其已将对森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有一部分为给公司的借款,有一部分属于原告为森锐公司办理业务时所垫付的开支,因森锐公司未及时报销而转为借款,该情形不仅发生在第三人身上,森锐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其他职工也存在类似情况。对于利息,公司其他股东包括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财务均向公司提供过借款,也是以相同的方式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森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成立后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2018年9月6日,森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第三人变更为冯虎庭;9月30日,森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冯虎庭变更为第三人;10月15日,森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由第三人变更为冯虎庭。
2016年3月6日,森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免除彭再汉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二、选举冯虎庭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3年,届满可连选连任;三、解聘彭再汉公司经理职务,聘任冯虎庭为公司经理,负责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四、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董事冯虎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五、委托本公司冯虎庭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及领取公司《营业执照》。”森锐公司股东郑志文、张玉萍、冯虎庭、刘建荣、李淑华签字确认。
2016年5月21日,森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三月六日股东会的决定,在过度期间的法人权利由冯虎庭行使,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冯虎庭全权负责,根据情况过渡期以完成办理新的工商变更手续为准。一、公司章程、财务章、合同章由冯虎庭负责保管使用;二、财务私人印模要尽快更换为冯虎庭,杜绝公司财务从私人账户往来。(卡只能专用,明确卡号)……”森锐公司股东田冰、郑志文、鄢至蓬、张玉萍、冯虎庭及第三人签字确认。
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18份《借款协议》,合同内容除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其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1.5%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原告及第三人向森锐公司垫付费用、收取提成、提供借款共23笔,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27日借款协议金额29500元,由第三人的女儿晏黎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9500元至武汉市洪山区鑫安德钢建材经营部;
2、2016年10月5日借款协议金额2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信用卡转账25000元至武汉市洪山区鑫安德钢建材经营部。
上述二笔款项用于支付钢材款。该二笔款项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字核准。
3、2016年10月17日借款协议金额1620元,由2笔款项组成:(1)970元由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支付给韩娜,该笔款项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字核准;(2)65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二笔款项用于采购电焊机配件和焊枪等物资,并由森锐公司员工孙和平出具证明收到采购的物资。
4、2016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金额89000元,由3笔款项组成:(1)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通过工商银行向王金宝转账30000元,通过ATM取款支付现金4000元,用于三局二公司项目借款;(2)2016年10月21日第三人通过工商银行向李涛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文华星城项目预付款;(3)2016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森锐公司工程部部长刘磊支付现金5000元,用于文华星城项目劳务班组程胜峰劳务费,并由森锐公司工程部部长刘磊对此出具了说明。上述第(1)、(2)笔款项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字核准。
5、2016年10月26日借款协议金额216139元,由5笔款项组成:(1)2016年10月25日、26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自助终端、POS交易方式分别支付50000元、99432元,用于支付武汉文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并附有森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2)2016年10月31日第三人向谭传友支付现金30000元;(3)2016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占柳琴支付货款35959元;(4)2016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森锐公司员工程胜峰支付生活费500元;(5)2016年10月26日第三人支付反光衣货款248元。上述5笔款项均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字核准。
6、2016年10月27日借款协议金额89230元,由第三人以信用卡方式分多别支付,用于文华星城项目,该笔款项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字核准。
7、2016年10月30日借款协议金额10182元,由2笔款项组成:(1)费用报销单注明“彭总垫付9682”,并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费用报销单领导审批处签字核准;(2)费用报销单500元,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费用报销单领导审批处签字核准。
8、2016年10月31日借款协议金额5000元,由6笔款项组成:(1)支出证明单注明“彭总付现金”1600元,用于人工费、车费;(2)费用报销单1000元,用于项目区建管站;(3)支出证明单500元,注明“彭总付现金”,用于区安全站升降余工工费;(4)费用报销单500元,注明“彭总垫付”,用于江夏区安全站余工费;(5)费用报销单400元,用于支付运费;(6)费用报销单刘磊报销1000元,用于文华星城工费。上述6笔款项均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出单据上签字核准。
9、2016年11月28日借款协议金额2915元,分为3笔:(1)2016年10月9日1622元的费用报销单记载购买扁铁;(2)614元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请达蒙进餐2次,彭总垫付614元”;(3)679元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彭总垫付”,原告通过其中行信用卡向柯细芳副食支付上述费用,上述3笔费用均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字核准;
10、2016年12月15日,借款协议金额5179元,分为3笔:(1)2016年12月12日彭再汉向武汉市洪山区才龙商贸经营部转账垫付3000元支付附墙制作材料,附有3000元的销售单;(2)2016年12月8日现金支付179元住宿费,附有179元的住宿发票;(3)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支付给刘磊2000元代收代付用于文华星城项目费用,并由森锐公司工程部部长刘磊对此出具了说明。(1)(2)笔款项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字核准。
11、2017年1月31日,借款协议金额134000元,2017年1月24日、25日原告向鸿运涂料转账支付134000元材料款,森锐公司财务账簿内附有54000元及80000元收据两张,交易对手武汉市洪山区鸿运涂料经营部出具证明“2017年1月31日收到***代湖北森锐公司支付工业油漆货款134000元”。
12、2017年2月1日,借款协议金额48500元,该借款属于直接提供借款,由彭再汉工商银行向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转账48500元,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支出证明显示该款项被森锐公司用于支付租金费、广告费、吊车费。
13、2017年2月10日,借款协议金额51500元,该借款属于直接提供借款,彭再汉工商银行向彭再汉尾号为7657招商银行卡转账51500元,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支出证明显示该款项被森锐公司用于支付1802室租金、导轮及支顶器、物业费、工资、借支等支出。
14、2017年2月12日,借款协议金额192000元,由以下2部分组成:(1)2017年2月12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向案外人程钢转账81900元,用于支付设备立杆费用,该费用为垫付费用,有森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出证明单上的签字确认;(2)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向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转账110100元,该借款属于直接借款。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支出证明显示该款项被森锐公司用于购买物资、支付工资、运费等;
15、2017年2月14日,借款协议金额28000元,由2部分组成:(1)2017年1与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张世高20000元作为设备加工预付款,(2)2017年2月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孙旭8000元作为支付购买网片的定金。上述款项均由森锐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出单据上签字核准。
16、2017年3月2日,借款金额3300元,彭再汉垫付3300元现金用于购买水管,有森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对支出的签字确认;
17、2017年3月3日,借款金额60000元,该借款属于直接提供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转账70000元,2017年2月16日转账30000元。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支出证明显示上述款项被森锐公司用于购买文华星城物资、支付工资、报销等。
18、2017年3月4日,借款金额63000元,该借款属于直接提供借款。2017年3月3日,案外人谢肖峰向向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转账60000元,有谢肖峰出具的说明。2017年3月4日,原告向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转账13000元,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支出证明显示该款项用于森锐公司文华星城项目购网片。
19、2017年3月9日,借款金额300000元,系第三人彭再汉提成转为借款部分,有森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该支出证明单上核准签字。
20、2017年9月30日,借款金额500元,彭再汉垫付500元运费,有森锐公司公司出具500元现金收据。
21、2018年1月5日,借款协议金额200000元,原告垫付200000元设备加工款,《说明》载明“2018年1月5日***代森锐公司支付加工款给晖腾公司二十万元”,森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虎庭签字“认可以上代付的贰拾万元,情况属实”。森锐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22、2018年1月8日,借款协议金额20万元,该借款属于直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向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转20万,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支出证明显示该款项用于森锐公司偿还鄢志蓬周转借款。
23、2018年1月11日,借款协议金额60万元,该借款属于直接借款,原告通过招商银行于2018年1月11日向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转60万,该招商银行卡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8年1月31日使用完毕,相应的支出明细与森锐公司财务账簿支出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森锐公司财务凭证及法定代表人冯虎庭签字确认的支出单据、森锐公司交易对手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调取的森锐公司财务凭证,森锐公司进行了以下还款:2016年12月8日,通过冯虎庭招行尾号178的账户向原告中国银行尾号168的账户回款500元,备注“代还信用卡”;2016年12月13日,通过出纳龚妮娅招行尾号555的账户向原告建行尾号491的账户转账17100元,备注“代还信用卡”;2017年1月23日,森锐公司通过其尾号为415的工行账户分3笔向原告尾号168的中国银行账户共转账135000元,备注“应付张少伟”,另有一笔50000元转账,备注“还垫资(彭再汉)”,森锐公司还向原告尾号491的建行账户转账10000元,备注“应付宏伟标准件”;2017年1月23日,森锐公司通过其尾号为415的工行账户向晏黎尾号742的建行账户转账30000元,备注“应付宏伟标准件款”;2017年3月17日,第三人尾号443的农行账户转账1000元、2300元,均备注“还垫资3300”;2017年6月12日,第三人领款53650.05元,领款单显示“借支转应付提成(文华星城)”;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尾号657的招行账户向原告尾号293的招行账户分7比共转账277500元,均备注“还垫资(彭再汉)”,对应领款单显示“还借款26万本金,利息1.75万”,2017年8月30日,第三人借支64000元[8月29日第三人尾号657的招行账户向其尾号656的工行账户转账2000元,备注“借支”;8月30日第三人尾号为657的招行账户向原森锐公司尾号293的招行账户转账44000元,备注“借支(彭总)”],经报销冲抵7626元后,剩余56374元;2017年10月18日,龚妮娅尾号555的招行账户向原告尾号293的招行账户转账5500元,备注“借支(彭总)”;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借支31322元;2018年2月1日,第三人借支102035元;2018年2月25日,第三人尾号657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尾号293的招行账户分两笔共转账100000元,备注“文华星城提成(彭再汉)”;2018年6月27日,第三人尾号657的招行账户向原告尾号293的招行账户转账50000元,备注“还款”;2018年8月27日,第三人尾号657的招行账户向原告尾号293的招行账户转账50000元,备注“还本金”。
从调取的森锐公司财务账簿中显示,财务支出单上有冯虎庭的签字审核,故冯虎庭作为森锐公司股东授权的执行人,其至少在2016年度就开始经手管理公司财务事宜,也从未对财务账簿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财务账簿所反映内容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调取的财务凭证显示,对于森锐公司股东、员工的垫资等应付款项,森锐公司均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2017年6月计息表中涉及第三人的有两笔:“借款金额425165元,月利息1.5%,本月结息12754.95元,备注垫资5-6月份利息。”该表上有第三人及冯虎庭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8年10月22日第三人使用顺丰速运向森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森锐公司其将对森锐公司的截至2018年10月21日的781739.8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森锐公司成立后,林某担任森锐公司兼职会计至2019年5月止。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垫付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及第三人向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转账的资金是否用于森锐公司支出以及借款的具体本息数额。
根据2016年5月21日公司股东会“杜绝公司财务从私人账户往来”的决议内容,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调取的森锐公司财务凭证、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确认森锐公司长期存在使用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的事实,并且存在将股东、员工的垫支、工资、提成等转为借款的习惯。从调取的森锐公司财务凭证和2017年6月16日对应领款单亦显示,森锐公司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森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作为全体股东授权的实际控制人,在收到借款对账单后,在对账单上签订确认,并未对对账单中的借款关系及利息约定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原告及第三人与森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愿。
关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的垫付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调取的森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显示,原告所主张的垫支和提成款项大部分发生在冯虎庭实际掌握公司期间,款项金额能够与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一致。原告提交的财务支出证明单有冯虎庭的审核签字,由此可见,冯虎庭作为森锐公司股东授权的实际控制人对垫付款项的支出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反映垫付金额的来源;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款单、交易对手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交易事实的发生。上述证据在时间和金额上能与财务凭证和《借款合同》金额相对应,证明垫付事实的发生。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垫资、提成情况,以及对账单、森锐公司相应还款行为,本院认可原告及第三人的上述垫资及提已转为对森锐公司的借款。森锐公司抗辩其与原告及第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但从森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冯虎庭在支出证明单签字的行为来看,其签字是行使森锐公司职务的行为,森锐公司对公司财务账册支出是知情并认可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实际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原告所主张的相应垫付金额也系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森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及第三人向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转账的资金是否用于森锐公司支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及森锐公司详细的财务账目、支出证明单据显示:森锐公司存在长期使用第三人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使用的情况;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1月30日彭再汉尾号为7657的招商银行卡收到案涉借款金额后,即将该借款用于森锐公司日常经营支出,该支出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相应银行流水明细与森锐公司财务凭证上的支出明细一致,相应支出也已经森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核确认。故森锐公司抗辩称案涉款项不是为公司所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第三人与森锐公司间有借贷合意,相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及第三人与森锐公司之间已经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所反映的内容真实,系对借贷关系在形式上的确认,其是否为事后补签,不影响原告及第三人与森锐公司的借贷关系的认定。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原告及第三人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的垫支、提成、借款共计23笔,合计数额为2354565元,森锐公司应按照月利率1.5%自出借之时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2018年10月22日,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森锐公司,故原告可以作为新的债权人向森锐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自认及调取的森锐公司的财务凭证,森锐公司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通过转账、支取等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还款,该还款数额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截至2018年10月21日,森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19653.95元,利息101835.55元。(计算方式见附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森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9653.95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01835.5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719653.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7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湖北森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允
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心蕊
书记员田桂凤
附:***与森锐公司本息结算表
序号
日期
出借
金额
还款
金额
利率
时间间隔
上期欠息
当期利息
(月利率1.5%)
偿还利息
偿还本金
剩余本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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