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23民初19781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湖南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富康社区拱桥组攸州大道71号办公楼五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云、被告***、被告高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钢材款289633元,并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7926.6元,合计347559.6元;2、判令被告高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被告***称其与***合伙承包了攸县酒埠江花香里车行隧道涵洞专业工程(以下简称花香里工程),需向原告采购钢材。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了钢材品牌、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供货,2018年5月4日,经原告与***结算,其总未付款为438923元,该款在两个月内付清,其中***自愿承担4个月内所产生的银行活期利率0.94%,另补贰仟元整,实际合计440923元。为支付货款,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到高原公司结算有关花香里隧道项目保证金及进场道路三通一平工程款20万元。原告依授权委托书到高原公司结算了货款15129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另经原告查询得知,花香里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高原公司,高原公司在中标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由***、***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与***系合伙关系,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高原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供货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花香里工程供应钢材。协议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钢材结算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8年5月4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应支付给原告钢材款440923元,该款***本应在2018年3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但***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承诺在2018年9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并自愿承担4个月内所产生的银行利息2000元;
4、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拟证明***因欠原告货款,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到高原公司结算花香里隧道项目质保金及进场道路三通一平工程款;
5、代开税务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2018年1月31日,原告以攸县永耀网络会所向高原公司开具了钢材款531504元的税务发票,但是高原公司未向开具税务发票的账户付款。2018年9月25日高原公司支付给原告钢材款79380元,但是开具的发票是水泥款发票。2018年11月16日高原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了原告钢材款58510元,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劳务费发票和钢材款发票。4、原告收到高原公司的款后,代被告***多支付了税款6488元;
6、《工程建设项目经理承包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高原公司将其承建的花香里工程发包给了***、***,实际上被告***与高原公司系挂靠关系,而***与***系合伙关系,协议上***未签字,***是作为项目经理管理该项目的;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高原公司的基本情况;
8、完税凭证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缴纳的税费分别为3699.26元、3660元。
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欠付款项存在差异,原告诉称被告欠付款项为289633元,但在201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在结算书中明确未付款项在两个月内付清,其自愿承担4个月内所产生的银行活期利率0.94%,另补2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系工程现场负责人,其所处理的相应事宜,均是基于高原公司及现场经理***的授权。本案的责任主体事实上应是高原公司与***,原告主张***与***系合伙关系,该主张不成立,也缺乏相应的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支付的两万元货款;
2、《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该工程项目中系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花香里工程系湖南酒埠江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项目工程,由子公司高原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另一被告***,该工程的实际承包和施工系***。答辩人系高原公司员工,只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监督,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且不参与该工程具体购买材料和组织施工。所有支付的工程款项和资金往来,也没有经手参与,在该工程项目上与***不存在任何资金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系***与原告。答辩人对钢材买卖的所有情况均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三、高原公司已按要求支付了原告的钢材款。2018年1月31日、2018年9月27日和2018年11月16日,高原公司分三次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高原公司实际支付的钢材款来看,高原公司实际支付的钢材款已经达到了669394元,以及超过总钢材款558923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承包花香里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二、答辩人已按要求支付了原告的钢材款。2018年1月31日、2018年9月27日和2018年11月16日,高原公司分三次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高原公司实际支付的钢材款来看,高原公司实际支付的钢材款已经达到了669394元,以及超过总钢材款558923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建设项目经理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高原公司将花香里工程转包给了***;
2、委托书、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攸县永耀网络会所于2018年1月31日委托***办理货款结算事宜;攸县永耀网络会所提供的钢材发票实际就是***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款;
3、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拟证明***授权原告***与高原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与原告提供的在时间与内容上有出入;
4、攸县永耀网络会所及原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高原公司实际支付的钢材款已经达到669394元。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有改动,100吨改为70吨,我方要求以实际送货为结算数量,没有对开具发票的税由谁承担进行约定。第二页的文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的2改为4,且***没有签字,应以2个月计算违约金。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欠货款的是高原公司不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系表见代理行为,原告向高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是合法的,但向***请求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对证据5有异议,总货款金额将近70万,原告向高原公司开具发票应该附有买卖合同,原告与高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该视为原告对***签订供货协议法律上的追认。对证据6有异议,高原公司与被告***这种承包协议,明确的是一种内部关系,只能对内发生效力,并不能阻止原告向被告高原公司追偿货款,该份协议并不能当然的确定***与***存在合伙关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且其本人也表明了系高原公司的员工,而工程实施的是项目经理负责制,故原告向三被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行为,应由高原公司最终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清楚。
被告高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该协议能说明发生关系的是***与***。对证据3的情况我们也不清楚,买卖合同的关系双方是原告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给高原公司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是2018年9月10日,且上面有文字说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因为是代开发票,但没有代开企业或开户行的账号,上面只有完税凭证号,公家的账号是19位数,该发票不能说明高原公司应该支付到发票上面的账户上,我们只能根据委托书支付。2、原告应该承担开具发票的税费,这是原告的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参加该工程的承包。工程实施时***不是高原公司的员工,他是在工程完工结束后才调到高原公司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与高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本人没有签字,就凭承包协议上打印的名字不能证明我和***是合伙关系。当时我还在旅投公司做监管,监管该项目。***也承认了我们不是合伙关系。对证据8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付款时间是2018年9月23日。对证据2,原告不知情。
被告高原公司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项目经理栏”在我们公司保存的那份责任书上没有,也没有***的签名,***并不是施工方的相关人员。
被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我是作为业主代表对该项目进行监管,我的二级建造师证就在高原公司,当时项目需要项目经理就把我挂在这个项目中,我不参与合同的签订及钢材的购买,我对所有的都不知情且没有参与。
原告***对被告高原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协议应该是挂靠协议。对证据2中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是委托***进行货款结算,没有委托***收取货款。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是我们要求高原公司支付货款时,高原公司要求我们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开始出具的委托书是要求高原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但是当时高原公司没有那么多货款就改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发票上的金额是不一致。2018年9月27日原告收到了高原公司的转账79380元,2018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了高原公司的转账58510元,共计137890元。
被告***对被告高原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对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也说明了***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高原公司对供货协议效力的追认。对证据3,高原公司与原告的钢材款应该都由他们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以永耀网络会所开具发票给高原公司,应该由高原公司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在该证据上载明向其个人付款,因此高原公司应向***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付款,对于高原公司不是向原告的付款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证据4,发票只能说明原告向高原公司开具发票,高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不能说明高原公司已经支付了发票上的钢材款,应该按原告收到的实际金额为准。高原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应该视为该公司对***表见代理行为的追认。
被告***对被告高原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仅对“100吨”改为“70吨”有异议,该数字的更改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性意义,双方应以实际数量结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仅对“2个月”改为“4个月”有异议,原告计算该时段的利息是固定的金额2000元,从不损害被告***利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为“4个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原告也确实接受被告***的委托到被告高原公司领取了货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向被告高原公司代开税务发票,被告高原公司向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庭审中,双方均是认可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与被告高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致,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是无异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在合同中被告***并未签名,不能认定其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证据8,被告高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高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4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原公司系从事市政道路工程建筑、公路工程建筑、房屋建筑等建设企业,其股东为旅投公司,被告***系旅投公司员工。被告高原公司承包旅投公司花香里工程施工项目后,与被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经理承包协议》约定“…第二条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花香里工程施工项目。2、工程地点: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景区。3、合同金额:壹佰玖拾捌万壹仟捌佰陆拾柒元整(小写:1981867.00元)。第三条甲方(湖南高原公司)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乙方(***)向甲方缴纳本项目建设工程总造价的6%(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审核结算为准)项目管理服务费,甲方在每笔所到工程款中逐笔收取…”。因该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所有施工用型号钢材,钢材型号按甲方具体发货计划发货。按甲方指定地点卸货,钢材品牌为萍钢。2、结算方式:A、结算单价按发货当日网价另加150元/吨结算(含运费、装卸费)。B、乙方垫货共计柒拾吨,业主项目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项目完工后30日付清。C、乙方垫货超过部分,按货到付款。3、为使合同顺利履行,乙方须交纳壹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无息退还。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不得违约,任一方违约,均按总价20%赔偿对方违约金。…”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钢材买卖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558923元(大写:伍拾伍万捌仟玖佰贰拾叁元)。已付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未付款为:肆拾叁万捌仟玖佰贰拾叁元整(¥438923元),此款在自即日开始2个月内结清,其中***自愿承担4个月内所产生的银行活期利率0.94%,另补贰仟元整,(实际合计:440923元)”。后被告***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到被告高原公司结算有关花香里隧道项目质保金及进场道路三通一平工程款(钢材)贰拾万元,被告高原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11月16日支付原告钢材款79380元、58510元。2018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万元。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尚有多少货款未得到支付?二、承担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谁?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为289633元,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钢材款438923元及利息2000元,但被告高原公司在结算后共支付原告钢材款137890元,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万元,共计157890元,故原告尚未得到支付的钢材款为281033元及利息2000元。但该利息2000元是2个月的还是4个月,因数字有改动,双方有歧义,但从不损害被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是4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因开具税务发票,税务机关扣除了税款共计6488元,该税实际应该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税费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税费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经计算了4个月的利息,该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应以281033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旅投公司开发,由被告高原公司承建,被告***挂靠在被告高原公司名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施工。被告***具有双重身份,对外,被告***的身份是被告高原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对内,其是自负盈亏并向被告高原公司缴纳一定管理费的内部承包人(即项目经理)。被告***作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原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攸县永耀网络会所名义向被告***出具委托书的行为以及被告***以现场负责人名义与被告高原公司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的行为,均系被告***、被告高原公司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故对被告高原公司已按要求支付了原告钢材款的辩解意见,以及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81033元及4个月的利息2000元,并承担以2810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高原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1033元及4个月的利息2000元,并承担以2810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湖南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3元,减半收取3256.5元,由原告***承担74.5元,被告***、湖南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贺  湘  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丽  敏
书 记 员 彭丽敏(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