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民特155号
申请人: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杨雪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建明,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初帆,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映君,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王湘江。
被申请人: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俐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建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中山分公司)、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0〕2389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陈建明的岗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畴。陈建明仅是一名普通员工,既不是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也没有接触、无须知悉掌握公司核心技术、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陈建明的工作岗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质,因此陈建明不属于应该受到竞业限制人员的范畴。二、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与陈建明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第6.1条和6.2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以下简称《员工保密协议》)并无约定经济补偿,故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无效条款,对陈建明也无法律约束力,陈建明请求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当时设立的上述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身及客户的合理利益,真实意思并不是以约束员工后续就业岗位为主,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只是形式上签订,可见员工保密协议不具有实际履行的意义,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实际上也没有要求陈建明要履行。另外,陈建明在另案中主张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即使贵院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有效,但在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无效。三、中山仲裁会草率认定员工保密协议有效,以及仲裁认定了陈建明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是不妥的,也不符合事实。在仲裁阶段陈建明无提供相关的目前就职情况,无任何的劳动合同及书面证明,陈建明在仲裁阶段庭审当庭提交的确认书仅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没有出示相关的电工证等依据的情况,但中山仲裁委草率认定陈建明已经履行了义务是不妥的,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陈建明辩称,一、双方确认陈建明是装维工程师,明显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或者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二、陈建明从2005年到2019年2月离职,均在电信中山分公司上班,不存在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主张的临时性、辅助性工作。三、保密协议上清楚载明,保证二年内不从事与派往单位商业秘密有关的工作,派往单位是电信中山分公司。四、陈建明日常工作接触客户信息名单,而且在另案中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也确认陈建明上门从事安装和维护工作。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七条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六、竞业限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重复,法律没有规定主张竞业限制的同时不能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双方确认陈建明实际在中国电信西区营业部工作,陈建明没有在广信公司工作。
电信中山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信公司辩称,广信公司承接了中国电信公司的业务,陈建明派遣到广信公司工作。广信公司安排陈建明工作,陈建明不可能接触到客户信息。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中山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238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须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即支付陈建明: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640元。
中山仲裁委查明,陈建明与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2012年1月11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载明“为维护甲方(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和派往单位(电信中山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守派往单位的商业秘密,增强派往单位的竞争能力,维护派往单位的信誉,达成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如下:…四、乙方(陈建明)不得有下列行为:…6、…乙方离开派往单位时,…承担不向外泄露商业秘密的义务,保证二年内不从事与派往单位商业秘密有关的工作,不到与派往单位行业性质相同的单位工作,…”,《员工保密协议》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需给予陈建明经济补偿。
陈建明主张其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电信中山分公司的客户名单,当中有客户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等信息,其负有保密义务。陈建明提供参保证明、确认书,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为陈建明申报了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并确认陈建明在其公司担任电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与陈建明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条款,但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在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的情形下,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如认为陈建明工作中不掌握公司商业秘密,无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其应当在陈建明离职时明确告知陈建明无须遵守《员工保密协议》竞业限制义务,而不应当由劳动者自行判断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是否需遵守《员工保密协议》。陈建明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只要遵守《员工保密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就应支付经济补偿。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建明离职后未从事性质相同的工作,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因邮电人才服务中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20〕2389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邮电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瑄
审判员 卢俊辉
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