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17065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桥、余馥含,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永胜东街**首层。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娆斐、谭洁玮,系被告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诉被告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桥、余馥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娆斐、谭洁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0820.6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差额17415.3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5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加班工资1449.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入职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网络维护工作,职位为鸿景IDC机房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原告尽心尽责,出色的完成了自身的本职工作。2019年8月15日,被告在开会期间宣布原告的工作岗位置职责降为值班班长。2019年8月26日,被告邮件通知原告降级为班长,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邮件回复不同意。2019年9月4日,被告口头将原告调岗至前进路,职位为网管,调岗的工作地点并无IDC机房,被告的行为名为调岗实为降职,原告不同意,留在原岗位继续工作。2019年9月9日,被告发送通知给原告,要求前往调岗职位报道,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降职调岗。2019年9月10日,原告被踢出与原岗位所有工作群并删除考勤记录、原岗位门禁卡的权限,禁止原告进入机房开展工作并电子邮件发送旷工催告通知书。2019年9月17日起,被告禁止原告进入工作四年的办公大楼,原告每天前往办公大楼出示工作证,但仍被禁止进入办公场所办公。原告请求恢复原有职务及出入办公大楼权限,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安排原告休息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6日加班,但并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亦未依法安排休年假,现原告仍有两天年假未安排。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确认与原告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的工商注册地所属市级行政区划内,被告分支机构所在地或业务覆盖区,被告可以依法或合法的企业规章制度对原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被告在经与原告协商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情况下,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原告的工作地点调至前进路,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接到调动工作地点的通知后,未按要求到新地点上班,经多次催告,仍未到新地点上班,属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重大事件管理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员工劳动报酬为岗位工资+员工津贴+生活补贴+绩效+其他,绩效计算方式为绩效工资×上月实际上班天数÷上月工作日天数×上月考核分数÷100。详见被告提交的原告2017年7-9月工资明细。四、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58元。五、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449.5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先后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岗位类别为生产操作岗,工作内容为从事网络维护,工作地点为被告的工商注册地所属市级行政区划内、被告分支机构所在地或业务覆盖地区,被告可以依法或依合法的企业规章制度对原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总工时166.64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确定周期内综合计算工时超过法定标准的,被告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100元/月;被告每月26日发放当月工资;原告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原告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A连续旷工超过5天及以上,一个自然年度内重大不良事件积分达10分,原告未经休假申请或申请但未得到被告批准后自行休假的,视为旷工……。
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102.59元;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的岗位工资、生活补贴、津贴以及上个月的绩效工资。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2019年8月实发工资7300.19元,2019年9月实发工资7276.55元,2019年10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交至2019年10月。原告在2019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被告提交的员工请假单显示原告在2019年9月2日休年假1天。
原告入职后的工作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鸿景园。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5日和9月6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因业务需要,运维服务中心前进路需网络维护技术人员进行相关工作,要求原告于2019年9月9日上午8:30前到前进路14号报到,开始进行相关机房维护工作等。同月9日,被告再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前往前进路塘边新街14号报到,进行相关机房维护工作,同时说明原绩效考核方式不变。原告在该《通知》下方手写“本人拒绝岗位调整”及签名。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询问调整工作地点后的工作人员职责、工资待遇等,被告没有就该电子邮件进行回复。原告一直未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并在原工作地点工作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于9月16日通过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发送催告通知书给原告,称其从2019年9月10日起未经准假擅自离岗,属于旷工行为,要求原告按公司规定回到工作地点(广州市前进路塘边新街14号)工作,无正当理由继续旷工的,公司将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分别在9月16日、9月20日、9月23日、10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旷工催告通知书,通知原告到前进路塘边新街14号工作,同时说明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不变等。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已连续旷工10天及以上,严重违反《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重大事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原告于11月26日签收该邮件。
另,***作为申请人,以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820.69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415.39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58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449.52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2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5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449.5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其入职后一直是主管身份,被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其降级为班长,并从2019年9月16日取消其工作权限、禁止进入机房巡检及进入原办公地点,其被迫无法履行工作职责,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作证、班表签到、维护工作登记表、聊天截图、消防器材维护卡、电子邮件、2016年春节假日应急保障措施、2016年度绩效考核实施细则、CCIE证书、MCITP微软授权服务器专家、通知书、PPTC管理平台截图、鸿景园大会议室录音、阻止进入机房视频、张慧霞面谈视频以及录音、黎祖威劝说视频、PPTC管理平台截图无法登陆、被踢出工作群的QQ截图、无法登陆平台的截图、书面及短信通知、上班打卡的照片及视频和电子邮件、职位等级参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主管身份应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正式任命文件;被告从未出示任何文件给原告,也从未任命原告担任主管职务,且被告没有鸿景园机房主管的职务设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担任鸿景园机房主管职务。
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明细,拟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其中显示原告2019年8月劳动薪酬为:(上月绩效考核100分,本月全勤)岗位工资750元+年功津贴54元+生活补贴300元+绩效工资8487.25元,应发合计9591.25元;2019年9月劳动薪酬为:(上月绩效考核95分,本月考勤6天)岗位工资750元+年功津贴54元+生活补贴300元+绩效工资8062.89元+节日费400元,应发合计9566.89元;2019年10月劳动薪酬:(上月绩效考核为85分,本月考勤0天)岗位工资0元+年功津贴0元+生活补贴0元+绩效工资2061.19元,应发合计2061.19元,实发-154.87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降职,由原先的机房主管降为班长,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该两个工作地点虽然分别处于两个区,但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中已明确绩效考核方式不变,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有降低其工资标准。因此,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属于其用工自主权,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按要求到新工作地点工作,违反劳动者的义务,在被告多次催告其到新工作地点上班后,仍拒不到岗,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已列明工资项目、工资应发数额,实发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工资条能相互印证。2019年9月的绩效工资应在10月发放,因原告在2019年9月有效考勤仅6天,被告作出绩效考核分数为85分并核算原告当月绩效工资为2061.19元,原告2019年10月没有上班,被告未支付该月工资和绩效工资并无不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9年10月,被告在2019年10月本应支付给原告的绩效工资2061.19元并不足以扣除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故原告2019年10月没有实发工资。因此,可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58元和2019年加班工资1449.52元,被告均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58元。
三、被告广东广信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449.5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丽恂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