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
(2022)桂1402执异25号
??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南二路中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884115840。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霏,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729778802E。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2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5021299C。
负责人:杨明,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西3栋3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E8L14U。
负责人:周建,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下三云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3102880973。
负责人:俞泽富,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御景园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温泉中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MA5L0P7E2M。
负责人:张如平,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祥兴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县检察院东侧(御景园售楼部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MA5NHF713A。
负责人:刘鹏,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六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厢竹大道7号天利.东方大厦A座2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02897356。
负责人:吴健恒,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融鑫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御景园8号楼1单元4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MA5P0WJT4J。
负责人:薛辉忠,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O二二年三月十四日,异议人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御景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祥兴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融鑫分公司为(2019)桂1402执6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是申请执行人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已经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御景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祥兴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融鑫分公司均是原案被执行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御景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祥兴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融鑫分公司为(2019)桂1402执6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异议人是申请执行人广西崇左远程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御景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祥兴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融鑫分公司均是原案被执行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异议人请求追加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御景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祥兴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融鑫分公司为(2019)桂1402执6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御景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祥兴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六分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川融鑫分公司为(2019)桂1402执6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审判长  农小静
审判员  刘付敏
审判员  刘宝彪
??
??
??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
法官助理黄兴岗
书记员何立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