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联水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温小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2民初541号
原告:南宁市联水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47-2号国际建材城B地块二期14号楼8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97602529P。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全,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小电,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
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园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729778802E(8-1)。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籽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联水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水公司)诉被告温小电、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3日、2021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全,被告广西建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电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被告温小电需公告送达,本院扣除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温小电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2174元;2.判决被告温小电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91214.4元(以662174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即:662174元×(4.35%/年÷12个月×19个月)+662174元×(4.35%/年÷12个月×19个月)=91214.4元);3.判决被告广西建大对被告温小电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大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象州工业园石龙片区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人工安装工程协议书》,约定象州工业园石龙片区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的安装工程,由被告广西建大向原告采购相关的管道及配件等材料,并约定由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供货和施工,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温小电仅支付部分款项。经过结算,尚有66217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温小电总是找种种理由不予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温小电利用被告广西建大的印章,以广西建大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温小电和广西建大是挂靠关系,被告广西建大应对被告温小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建大辩称:1.我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来往。被告温小电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也没有任何行为表明其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该支付涉案款项。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联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象州工业园石龙片区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PE给水管)人工安装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结算单、供水管道非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广西电子法院立案信息查询单、立案信息手机短信截图。被告温小电、广西建大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本院一审生效的(2021)桂1322民初第53、54、56号案卷宗中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以下简称上海巴安)与广西建大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书、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上海巴安与广西建大的工程结算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选择性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建大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广西建大陆川一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广西建大,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业务,分公司负责人:徐靖翔。广西建大陆川一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8日注销。
2013年12月18日,上海巴安与被告广西建大签订管网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象州县工业园区石龙片区自来水及污水厂管网(以下简称石龙片区自来水及污水厂管网工程),工程地点:广西象州县,工程内容:自来水及污水厂管网;承包范围包含管道及配件与安装工程施工等内容;工程分为自来水管网及污水管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日,广西建大陆川一分公司与被告温小电签订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广西建大陆川一分公司)授权由乙方(温小电)对石龙片区自来水及污水厂管网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承包。乙方自工程开工至竣工、结算完毕、保修期满,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对建设单位和最终建筑产品负责。合同尾部有广西建大陆川一分公司负责人徐靖翔的签名,但未加盖有广西建大的公章。
2013年12月28日,被告温小电以广西建大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编号:LS201312-016),约定:合作项目位于石龙片区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的安装工程,由被告温小电向原告采购相关的管道及配件等材料,并由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安装工程的单价与结算方式,合同尾部甲方署名为广西建大,经办人是温小电,但未加盖有被告广西建大的公章,乙方的署名为原告联水公司,经办人是法定代表人黄杰,并加盖有该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联水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和施工,该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
2018年1月26日,被告温小电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经核算和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人工费部分)总金额为706014元。结算单尾部落款:发包方温小电。后被告温小电个人支付了43840元给原告,尚欠662174元工程款未付。
2018年3月7日,上海巴安与广西建大就象州县工业园区石龙片区自来水厂管网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出具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为凭。
2021年1月14日,原告联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本院以原告的产品购销合同和施工合同应分别起诉为由建议原告分别起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温小电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却以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人工安装工程协议》,该合同系非法转包,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作并与被告温小电结算完毕,合同中解决纠纷的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相关义务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广西建大是否应与被告温小电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安装工程协议书》并未加盖有被告广西建大的公章,且庭审中广西建大亦否认曾与原告签订过《安装协议书》,否认其与原告有业务往来,亦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广西建大对该安装工程协议知情,该协议事实上系被告温小电个人私自与原告签订,广西建大不是该《安装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被告广西建大既不是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法依合同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广西建大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温小电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于2018年1月26日结算,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8年1月26日之次日(即2018年1月27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与被告温小电于2018年1月26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则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月26日之次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网上立案提交了起诉材料,后经本院审核后要求原告修改起诉材料后重新提交,应视为原告在2021年1月14日向法院主张了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小电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市联水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62174元及利息(利息以66217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宁市联水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4元,由原告南宁市联水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已交纳);被告温小电负担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磊
人民陪审员  钟卫红
人民陪审员  巫晓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丽璇
书 记 员  谢杰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