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7435号
原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园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729778802E。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被告:蒙治敏,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与被告***、蒙治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宇、黄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治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广西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公司”)拟在广西柳州市项目,建大公司与茂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茂鑫公司柳州御龙豪庭商住楼项目,同年,茂鑫公司与建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建大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茂鑫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柳州御龙豪庭商住楼项目因故未能开建,合同实际未能履行,茂鑫公司应返还建大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茂鑫公司一直未返还。
经查,茂鑫公司已于2018年1月18日注销,公司尚有未结清债务却清算注销,***、蒙治敏作为公司股东,应对未清算债务即建大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承担返还义务。由于***、蒙治敏至今从未返还,因此建大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后辩称,认可建大公司的诉请,并认为蒙治敏与该款项无关,蒙治敏无需履行返还责任。
被告蒙治敏在庭后辩称:1、其在担任茂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授权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去收取资金,建大公司与茂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不知情,也不认识建大公司任何人;2、茂鑫公司已经非正常注销,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3、茂鑫公司注销后,其已履行完在认缴出资额118800元范围内承担茂鑫公司的债务责任;4、建大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不知情,也没有得到过任何一份钱。综上,其不应在此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能否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茂鑫公司拟在柳州市项目,为此建大公司与茂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茂鑫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东新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建大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398000000元,两份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约定。建大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元。建大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将该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转账支付至茂鑫公司账户,备注为“柳州市御龙豪庭商住楼”,摘要为“履约保证金”。之后,案涉项目因故未能开建,茂鑫公司亦未向建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建大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茂鑫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与销售(凭资质证经营),法定代表人系蒙治敏。该公司注册股东为***、蒙治敏,注册资本为11880000元,其中***认缴出资额为11761200元,持股比例为99%,蒙治敏认缴出资额为118800元,持股比例为1%。2018年1月18日,该公司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茂鑫公司是否尚欠建大公司10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2、茂鑫公司注销后,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建大公司与茂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并实际向茂鑫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案涉项目未能开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茂鑫公司应当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返还给建大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茂鑫公司已向建大公司返还该款项,因此本院确认茂鑫公司尚欠建大公司10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蒙治敏主张其不知情该业务,也未授权任何人收取该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蒙治敏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已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告知债权人并履行清算义务后,方注销茂鑫公司,因此建大公司主张***、蒙治敏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蒙治敏主张其已在(2018)桂0203执1035号案件中,在其认缴出资额118800元范围内偿付债务,本案中其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治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治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怡
人民陪审员  宋著明
人民陪审员  雷玉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