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405民初139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玉林市陆川县温泉镇园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72977880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梧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7944232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被告:**,男,194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大公司”)、梧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广西建大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梧州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建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394.6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52,394.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梧州城建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梧州城建公司将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广西建大公司施工完成。被告广西建大公司取得施工权后,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机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广西建大公司将其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七期Ⅱ标段(8#、9#楼)工程分包给***桩基施工队施工完成,机械劳务人工费按30元/米,为了方便施工,由***出资代广西建大公司采购桩管,桩管单价按180元/米计算,工程量计算方法为桩长按有效桩长(即桩的入土深度至承台底+0.10m)+1M计算单支桩工程量。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要求,组织相关施工队,配备相关的机械设备并购买桩管等材料,完成了梧州市廉租房七期Ⅱ标段(8#、9#楼)桩基工程的施工。经原告计算,施工完成的有限桩长为10273.6米,共376根桩,有限桩长+1M为10649.6米(10273.6米+376米),塔吊桩为121.7米,总工程量为10771.3米,按照210元/米计算,广西建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1,97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809,578.40元,剩余工程款452,394.6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梧州市廉租房七期Ⅱ标段(8#、9#楼)桩基工程的施工,被告广西建大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梧州城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实际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梧州城建公司应对被告广西建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广西建大公司辩称,***、**挂靠到被告公司中标的梧州市红岭廉租房七期8#、9#工程项目后,由其两人负责工程的施工并自负盈亏,广西建大公司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在业主支付工程款到广西建大公司后,广西建大公司按约定到账工程款的对应比例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已经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或他们指定的劳务人员、材料供应商。涉案工程在2016年已竣工验收,广西建大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克扣工程款的情形。涉案合同由***与原告***签订,广西建大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也不存在授权***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原告所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工期30天,但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从未与广西建大公司有过任何形式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梧州城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广西建大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机械劳务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款和竣工结算办法”约定,原告完成管桩工程10天内,广西建大公司必须支付原告完成该幢楼工程量的工程款80%,余下20%工程款,经验收合格及原告提供全部桩基础资料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7日,基桩工程已通过验收,而原告时至2023年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请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未支付工程款452,394.6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广西建大公司承接项目后分包给广西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再由梧州分公司负责人***发包给***。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款为44,542,501.89元,加上***缴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440,002元,广西建大公司须向***支付的款项为44,982,503.89元。根据(2022)桂0405民初2432号***与广西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诉讼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广西建大公司及其梧州分公司、***支付了被告***银行账户、供应商和工人工资等合计41,010,323.09元,未付工程款为3,972,180.80元。原告与***在2013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后开工,在同年12月15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的财务人员在开工及完工后,陆续支付了相关款项给原告。由于时间久远,且涉及多项工程的付款,***现不能分清哪些款项是支付给案涉合同的款项。但原告称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809,578.40元具体是由哪几笔构成,也没有举证说明。***的财务人员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案涉工程的款项,实际上案涉工程的全部合同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约定工期30天,工程在2013年12月25日完工,并在2014年5月7日前提交相关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现在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其确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其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机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建大公司将其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七期标段(8#、9#楼)工程分包给***桩基施工队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5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因原、被告没有对案涉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本院开庭审理并组织结算,至今双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经本院释明,当事人亦没有就结算工程款问题提出申请交由第三方进行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和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查明,因此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计4043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7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