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长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5民初5474号 原告:广西长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龙岗大道19号华宇公馆A栋七层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6172727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园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72977880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5MB1680896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长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旭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江南**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大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尾款580455.24元;2.判令被告江南**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的责任;3.判令原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建大公司与被告江南**局签订《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延安镇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最终以江南审计中心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准。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延安镇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提供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分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分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工程分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建大公司于2019年3月7日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任务确认书》确认:延安镇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劳务最终结算总价为1225355.24元,累计支付款为644900元,未支付款为580455.24元。另外,广西翰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延安镇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3054063.56元,该报告已在南宁市江南区公共投资审计中心备案。被告建大公司至今未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支持。 被告建大公司辩称:对欠付的价款、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该款项在2019年已经确认,因为被告建大公司案件太多,没有资金支付。对付款一事,经与被告江南**局沟通,由被告江南**局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江南**局一直未付款。 被告江南**局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关于施工合同。被告江南**局于2017年10月30日与被告建大公司签署了《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南**局为甲方,被告建大公司为乙方,合同价为:2803728.03元,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建大公司。被告江南**局与原告长旭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江南**局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费用。2.项目工程尾款未支付原因。该项目工程结算价于2021年3月10日经城区审计局审定后,被告江南**局已于2021年7月之前多次催促被告建大公司尽早提交请款材料到被告江南**局申请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被告建大公司至今未提供合法请款材料,被告江南**局于2021年9月18日收到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黔2701执1471号之一],要求被告江南**局配合该院支付工程尾款到其指定账号。被告江南**局同意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派人督促被告建大公司一起办理请款手续,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和被告建大公司至今未派人前来办理,导致工程尾款、质保金至今未付。3.收到的相关文书。被告江南**局现收到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1年9月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黔2701执1471号之一],要求被执行人建大公司在被告江南**局应收工程款:538837.98元,要求被告江南**局将款项538837.98元汇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指定的一案一账号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被告江南**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建大公司签订了《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大公司对江南区延安镇卫生院业务用房进行改扩建,以及给排水、供电等配套附属设施,合同价款为2803728.03元,工程竣工结算按南宁市江南区公共投资审计中心有关规定由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完善相关资料和手续后,送达江南审计中心审核,工程结算价最终以江南审计中心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准 2017年11月1日,被告建大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原告长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工程;分包范围为主体构造、挖掘机作业、装饰、管道安装等;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分包造价暂定841118.409元(最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分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分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工程分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劳务分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7日,原告长旭公司与被告建大公司于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任务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劳务最终结算总价为1225355.24元,累计已支付款为644900元,未支付款为580455.24元。 另查明,原告长旭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和土石方工程等。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于2021年3月10日经核定,竣工结算价为3054063.5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江南**局已付案涉工程款为2473608.32元,未付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为580455.24元。 还查明,2021年9月18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向告江南**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黔2701执1471号之一),内容为“关于黔南州上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富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701执147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贵单位有应收工程款538837.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通知你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在具备支付条件后五日内将款项538837.98元(以你单位实际应付款为限)汇入我院‘一案一账号’”。 庭审中,被告建大公司对被告江南**局的答辩意见“被告江南**局已于2021年7月之前多次催促被告建大公司尽早提交请款材料到被告江南**局申请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被告建大公司至今未提供合法请款材料”有异议,主张其多次向江南**局催促支付案涉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但该局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江南**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2017年10月30日,被告江南**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建大公司签订了《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卫生院门诊楼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大公司对江南区延安镇卫生院业务用房进行改扩建,以及给排水、供电等配套附属设施,该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建大公司在与被告江南**局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长旭公司,由原告长旭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主体构造、挖掘机作业、装饰、管道安装等劳务施工,原告长旭公司与被告建大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专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长旭公司与被告建大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任务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劳务最终结算总价为1225355.24元,累计已支付款为644900元,未支付款为580455.24元,被告建大公司对该未付款数额并无异议,而原告亦按此数额主***,故原告长旭公司要求被告建大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尾款580455.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长旭公司主张的劳务款应当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关于被告江南**局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江南**局已付案涉工程款为2473608.32元,未付案涉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为580455.24元,故被告江南**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南**局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支付580455.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应当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原告长旭公司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要求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长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尾款580455.24元; 二、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卫生健康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580455.2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广西长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长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 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