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梧州市长洲***五金经营部、梧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5民初1502号 原告:梧州市长洲***五金经营部,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西段1号A5第23幢19号独立交易展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05MA5NX9LD1B。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三龙大道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57944232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园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729778802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梧州市长洲***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梧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长洲***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梧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程,第三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排水管、配件、龙头、水表等建材款607984.57元。 事实与理由:梧州市廉租房七期工程8#、9#楼位于梧州市长洲区××道××段西侧、××引道北侧,由被告城建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0月20日,承包方即第三人建大公司与发包方即被告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第三人建大公司承包施工。组织施工、购买建材等由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负责。施工期间,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向原告**经营部购买排水管、配件、龙头、水表等建材。工程竣工后,双方确认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尚欠原告**经营部排水管、配件、龙头、水表等建材款607984.57元。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楼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经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4542501.89元(不含养老保险费)。被告城建公司应付未付工程1395984.57元,即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享有1395984.57元债权。2021年12月10日,***同意以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楼的工程款抵偿欠原告**经营部的货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2022年3月10日,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城建公司。为维护原告**经营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部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复印件),证明被告城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建大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4.《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复印件),证明被告城建公司是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号楼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建大公司是承包方,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审定了工程总造价; 5.材料结算单,证明原告**经营部供货共678471.40元; 6.《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确认了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尚欠原告**经营部排水管、配件、龙头、水表等工程材料款607984.57元,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同意将其对被告城建公司应收未收工程款抵偿欠原告**经营部的材料款; 7.《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营部的事项通知了被告城建公司; 8.材料对账单、送货单,证明原告**经营部和第三人建大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是帮被告城建公司做的部分工程。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 《债权转让协议书》所称的应付未付工程款1395984.57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城建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建大公司未能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分支机构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与原告永利租赁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称“城建房开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1395984.57元,即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享有债权1395984.57元”。实际上,对于第三人建大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楼土建工程,未付工程款的金额是980114.17元(其中包括审定后未支付的劳保费531702.28元、质保金448411.89元),而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所称的1395984.57元。(2022)桂0405民初1499号、1500号、1501号、1502号四个案件的原告起诉金额合计为1395984.57元,已远远超过被告城建公司未支付给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建大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楼土建工程的工程款需经政府财政审批,因为第三人建大公司未能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城建公司未能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未支付的工程款980114.17元,责任在于第三人建大公司。 本案不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要件,故其《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无权与原告**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无权处分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债权。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即使得到第三人建大公司的追认,也是无效行为。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发给被告城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了一个事实,第三人建大公司因涉诉被查封银行账户并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自身存在债权,应积极主张债权并清偿债务,而不应该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自己的债权进行转移,规避执行。因此,如第三人建大公司认为对被告城建公司存在债权,应直接向被告城建公司主张,而不是对外转让债权。 债权转让要件之一,必须要有效存在的债权。原告**经营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法证实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未支付的款项是980114.17元,其中包括审定后未支付的劳保费是531702.28元,质保金是448411.89元,都是最终结清的款项,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17.6条最终结清的需要按17.6.2要求办理,第三人建大公司从来没有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 2.企业变更咨询单,证明梧州市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名称变更为梧州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3.廉租房7期8、9号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最终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80114.17元,这个金额并不是《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注明的金额。 第三人建大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建大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被告城建公司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来讲都是不符合的,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是作为本案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权与本案原告**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说的被告城建公司未向第三人建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不真实的,作为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分公司无权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经营部,在合同中的第四点注明的金额跟所欠的金额是不相符的,但是在第一点确认的欠款是607984.57元,这两个是不相符,是无效的;证据7,是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发出的,第三人建大公司庭上也说了实际支付的金额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是不一致的,还有就是《债权转让通知书》最后一句,第三人建大公司实际上因为涉诉有几个案子进入被执行阶段,由于其作为被执行人,应该向执行法院提供债权情况,所以其已经曝光列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时候与第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整个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是真实有效存在,即表中列明的欠材料款的金额也是不真实的,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分配表中加起来1395984.57元的基础上分配材料款,实际上没有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没有这么多,所以《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是无效的。第三人建大公司认为:证据1-8,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营部认为:证据1,由法院认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经营部对被告城建公司提出的数目不清楚,从这里不管139万元还是98万多都证明被告城建公司确实欠有工程款,具体金额原告**经营部是不清楚的。第三人建大公司认为:证据1,合同最终结算时,明确与他们表达了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城建公司,流程怎么走,请款分两部分,一是质保金剩余部分,二是社会保险未缴交部分,结算价证据3中写有一个44542501.89元,其中后面那一栏写明不含劳保费1400574.28元,在这两个金额当中,其中第一个总价余额是质保金余额448411.89元,未支付劳保费531702.28元。在跟被告城建公司沟通过程中,也没有明确下来如何请款,所以就耽误下来了。第二点由于其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城建公司,但其公司确又真实欠租赁方和材料商的款项,所以被告城建公司提出要求如果债权债务不经法院认定他们无法直接支款款项给材料供应商,所以其最终才会选择将债权债务转让;证据2,无异议;证据3,被告城建公司强调说1395984.57元与实际金额不相符,这个金额的错误责任方不仅在第三人建大公司,这是与被告城建公司多次核对金额,包括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下达给被告城建公司,一直到原告**经营部起诉,在此期间被告城建公司都没有向其公司提出异议,直到即将开庭前7月5日其去和被告城建公司确认最终金额时,大家才发现错误,错误的主要原因在于140多万元的劳保费缴交的问题。140万元按照梧州市原来的规定要按照工程中标金额的2%上交劳保站,然后其施工单位按实际成立年限换算比例到劳保站申请退还业主缴纳的劳保费。余下的劳保费也就是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状中说的53万多元是第三人建大公司向业主方申请,但是2014年还是2013年底曾经出了一个文件,廉租性住房、按福利性投资住房可以减半收取劳保费,第三人建大公司都误以为他们当时缴交的金额是40多万,那么就得出余款是139万元的金额来,实际上差距就是在中标金额的1%,所以是开庭前他们财务去查验了上缴劳保站的金额才发现错误,最终其明确了是98万多,被告城建公司实际缴纳到劳保站的费用是868872元。对未付工程款还需要与他们财务对账,第一笔质保金申请支付整数,不支付零头,现在差额还有4273.68元未确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0日,被告城建公司(当时名称为梧州市保障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建大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单位工程为梧州市廉租房七期工程Ⅱ标段(8#、9#楼)。二、最终结清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以下要求办理: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28天内,提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最终结算申请单后,28天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算证书。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45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第24条的约定办理。 2019年9月27日,被告城建公司对梧州市廉租房七期工程Ⅱ标段(8#、9#楼)工程进行结算评审,梧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评审结论: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本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44808296.36元(不含养老保险费),审定的结算造价为44542501.89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综上所述,我中心建议按44542501.89元(不含养老保险费)为梧州市廉租房七期工程Ⅱ标段(8#、9#楼)工程的结算造价。备注:1.本工程合同价为45300160.30元(不含养老保险费),现审定造价为44542501.89元(不含养老保险费),比合同价减少造价757658.41元(不含养老保险费)……。2.本工程设计变更增减工程有设计变更通知、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已经三方签证确认,除已备案增加工程外,建设单位未按《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梧政发[2011]22号)中规定及时将其他增减工程送市招标办批复及市财政局评审,故最终结算造价以梧州市财政局下达评审确认通知书为准。 2021年12月10日,原告**经营部(甲方)与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甲、乙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承包施工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楼土建工程,向甲方采购排水管材及配件、水龙头、水表等一批材料。经双方结算确认,乙方共欠甲方材料款共人民币陆拾万零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分。二、乙方承建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楼土建工程,该工程的开发建设方是城建公司。经结算,城建公司应付未付乙方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分元。乙方同意将应收未收城建公司工程款中的陆拾万零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分债权转让给甲方。三、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债权,由乙方书面通知城建公司,并协助甲方实现债权。四、甲方从城建公司取得陆拾万零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分款项,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时终结。 2022年3月10日,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向被告城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由贵公司发包、建大公司承包施工的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楼土建工程。经结算,建大公司应收未收工程款为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分元。因建大公司涉诉被查封银行账户,致使该款项一直未能收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以建大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实际履行施工合同是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为履行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楼土建施工合同。我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市区域内采购各种建材,并因此赊欠材料供应商货款。经我分公司与各材料供应商充分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我分公司同意以梧州市廉租房七期8#、9#楼应收未收工程款抵偿各材料供应商的欠款。工程款抵偿材料款分配表如下:……4.梧州市长洲***五金经营部,排水管材、配件、龙头、水表,人民币陆拾万零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分。……表中工程款抵偿材料款金额,即是我分公司将应收未收工程款转让给材料供应商的金额。 2022年7月1日,被告城建公司出具廉租房七期8、9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载明施工单位即第三人建大公司,工程款合计44094090元,财评结算价44542501.89元(不含劳保费1400574.28元),未付工程款为980114.17元【与账面挂账一致(其中53.170228万元为审定后未支付的劳保费,44.841189万元为1%的质保金)】。 在(2022)桂0405民初1499号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城建公司陈述,其认为第三人建大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最终结清的条件还没成就。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回应,已经经过结算,出了审定结果,现在差额还有几千块。因为他们只有请款单,其办理了质量终止协议。严格上没有办理最终结清申请单。 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13年中标的时候是对发票没有严格要求,后来税改之后其都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来到结算款时因为公司账户被封,材料商的款项其是开发票给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被告城建公司支付款项给供应商。工程款的发票因为总公司的原因没有开。所以其请款的时候没有依据,这就是矛盾点,现在已经没有办法开票了,所以其才转让债务,想让原告代其开具发票给被告城建公司。被告城建公司对此回应,其支付工程款是政府拨款的,第三人建大公司将发票跟请款资料交给其之后,其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在财政部门拨款到其公司之后,其再将款项转到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对公账户,所以说没有发票是申请不到财政拨款的,还有一个就是(2022)桂0405民初1499号、1500号、1501号、1502号案子中有两个原告是个体,他们按要求只能开3%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替第三人建大公司开具发票是不可行的,其中涉及到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是要支付到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公司账户的,现在由于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公司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如果其将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到其他账户,存在法律上的风险,损害了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已经申请执行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几个案子均不适宜由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部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材料款607984.57元,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经营部与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建大公司梧州分公司同意将应收未收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中的607984.57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经营部,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要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第三人建大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对于廉租房七期8、9号楼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仍有几千元差额,故第三人建大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的债权金额现尚未明确。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第三人建大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工程款需经政府财政审批,故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由第三人建大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城建公司履行相关请款手续,再由被告城建公司按约定向第三人建大公司支付工程款。现第三人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公司因涉及其他诉讼,其银行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公司暂未能开具发票。综上所述,第三人建大公司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本案中暂未成就,故原告**经营部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支付材料款607984.5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梧州市长洲***五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梧州市长洲***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蕊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淑彬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