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4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1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现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空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5059528643P。 代表人:***,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页岩砖厂,,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新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788411461X(1-1)。 主要负责人:***,该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园西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272977880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0868455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男,194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上诉人梧州市***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砖厂)与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40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被告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7)桂04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西四建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再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桂04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及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5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重审。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桂040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砖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砖厂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砖厂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砖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西四建公司及梧州四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广西四建公司没有与***砖厂签订过任何关于页岩砖采购的合同,也没有与***砖厂进行过任何结算,广西四建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并且涉案工程页岩砖的采购、定价、收货以及付款等,***砖厂均是与**进行洽商的,广西四建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过**进行页岩砖采购事宜,***砖厂没有任何理由相信**代表广西四建公司。二、**向***转账的108120元应认定为向本案***砖厂支付的货款。***当时虽不是投资人,但是其与原***砖厂投资人黄谷是夫妻关系,有权利代表***砖厂收取货款,并且***砖厂并没有否认***收到的这108120元。并且其在诉状中称,涉案货款已收款1608210元,该收款的尾数与108120的尾数一致,因此***砖厂是认可收到这108120元,包含在涉案货款当中,属于***砖厂已收货款。此外,**也是认可这108210元支付的是涉案货款,并且**否认其与***砖厂还有其他工程项目货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三、本案付款应优先冲抵货款,一审法院优先冲抵利息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应先抵扣货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砖厂收到的款项应优先冲抵货款。***砖厂诉状中称2015年9月1日以后,***砖厂收到上诉人10万元货款,并从货款本金中扣减了该款项,其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中本金数额也做了相应扣减。由此证实,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砖厂收取的款项应优先抵扣货款。综上,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额1359188.16元,扣减2015年9月1日前**支付的208120元、四建支付的80万元、以及2015年9月1日以后支付的50万元,***砖厂已经超额领取了货款148931.84元,因此本案不存在拖欠***砖厂货款的情形。 被上诉人***砖厂辩称,其提交的交货单、欠条、帐款记录等证据反复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就认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用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上诉人***砖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向***砖厂支付砖款1138670元及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238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2%计付,以欠款金额1138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混乱,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不正确。一、从再审发回重审裁定看,不是因案件的定性而发回,而是基于申诉后正常的程序需要;二、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多次反复矛盾、虚假陈述,故意搅局,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其意见不应采纳;三、**是梧州四建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与梧州四建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无论**对内即与梧州四建公司是何种关系,但**对外都是梧州四建公司的员工或代表身份,**事后对欠条的用砖量及其他对***砖厂不利的解释、辩解均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的理由是基于用砖量少于供货量,所以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这是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理解的错误;五、至于梧州四建公司与实际使用了其砖块的第三人地建公司或其内部员工负责人**等人之间的其他某种责任、安排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广西四建公司可以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被上诉人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提出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支付的108120元应扣减涉案货款;本案支付的货款应先冲抵货款。 一审第三人**辩称,签订涉案欠条时,其是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签订的;其从没有管理过工地的事宜,不知具体的用砖情况;梧州四建公司承建的是廉租房4#楼、7#楼及公共地下室,所需的页岩多孔砖数量差距悬殊;**支付的108120元应扣减涉案货款;本案支付的货款应先冲抵货款。 一审第三人建大公司、一审第三人地建公司均没有答辩。 原告***砖厂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欠款1138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238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欠款金额1138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分别中标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及公共地下室)工程。第三人地建公司中标承建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Ⅳ标段工程。第三人建大公司中标承建梧州市廉租房七期工程Ⅱ标段(8#、9#楼)工程。后广西四建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交由被告梧州四建公司承建。梧州四建公司承建后,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砖厂购买页岩多孔砖。 第三人**于2014年9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号为6227********的账户向***(2018年5月15日,原告***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由黄谷变更为***)的银行账户转账108120元;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两次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谷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3月20日、5月4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相应银行业务回单备注的用途均为梧州市廉租七期项目砖款。 2015年9月1日,被告梧州四建公司向原告***砖厂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贵厂为我司梧州市供应页岩多孔砖,总货款为2846880元,已付金额为1608210元,未付金额为1238670元。上述欠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注:上述结算款项所涉及的收款单据,我公司已全部收回”等内容。该《欠条》落款处列明欠款单位为梧州四建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并有“**2015.9.1”的字样。 第三人**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账号为6236********的账户向原告***砖厂转账10万元,备注为七期付砖款;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1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账号为6227********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0万元,备注为廉租房砖款;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账号为6236********的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5700元、194300元,备注均为廉六砖款。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及公共地下室)所需要页岩多孔砖总量进行评估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根据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及公共地下室)计算出来所需页岩多孔砖240*115*90总量为2059376块。其中,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需页岩多孔砖240*115*90总量为1015708块,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需页岩多孔砖240*115*90总量为1029874块,公共地下室需页岩多孔砖240*115*90总量为13794块。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及公共地下室)项目所使用的型号为240*115*90的页岩多孔砖的价格为0.66元/块均无异议。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砖厂依约向被告梧州四建公司供应页岩多孔砖,梧州四建公司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与梧州四建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向梧州四建公司提供货物后,梧州四建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被告梧州四建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砖厂支付的总货款数额问题。1.梧州四建公司以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向原告购买砖块,而**亦表示其只代表梧州四建公司向原告购买砖块,且其所购买砖块仅用于梧州四建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及公共地下室)。因此,梧州四建公司购买原告的页岩多孔砖数量应为其实际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及公共地下室)所需的页岩多孔砖数量;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按照240*115*90的砖块规格,梧州四建公司实际承建上述工程所需的页岩多孔砖总量为2059376块。据此,该院认定梧州四建公司购买原告规格为240*115*90的页岩多孔砖总量为2059376块。2.原、被告对该院当庭确认规格为240*115*90的页岩多孔砖价格为0.66元/块均无异议。据此,梧州四建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数额为1359188.16元(2059376块×0.66元/块=1359188.16元)。 对原告提出,应以案涉《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确定其向被告供应砖块的总货款及欠付货款的意见及理由。经查,案涉《欠条》载明的货款总额与梧州四建公司实际用砖的货款总额相差悬殊,且原告亦未能就其向被告出售砖块的数量等具体事实或者同时有向其他人出售砖块的数量等具体事实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梧州四建公司尚欠原告***砖厂的货款数额问题。在前述确定梧州四建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数额的情况下,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的欠款利率及计算的起止时间仍合法有效,且被告除提出利率过高的意见之外,亦予以认可。故对欠付货款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梧州四建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的计算应为:实际总货款数额1359188.16元减去2015年5月1日前已支付货款数额,加上2015年5月1日后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减去2015年5月1日后已支付货款数额。截至2016年5月27日,梧州四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49348.96元。 关于上述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梧州四建公司是广西四建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梧州四建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四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页岩砖厂支付货款49348.96元及利息(利息以49348.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8.03元,由原告梧州市***页岩砖厂负担14395.8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65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2016)桂0405民初634号民事案件过程中,***砖厂、梧州四建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分别就欠***砖厂的砖款问题进行协商,协商内容包括梧州市共6栋楼实际施工人包括**在内;第三人地建公司通过**或被告梧州四建公司,使用了原告的砖。后因***砖厂不同意《梧州市***页岩砖厂砖款还款计划书》的意见而没有履行。 再查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2月8日、同月9日共划拨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610001元到该院帐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桂0405执8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案全部执行完毕。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是否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第三人**向***转账支付的108120元应否扣减欠本案的货款;三、立下《欠条》后所支付的款项先扣减利息还是先扣减欠砖款;四、欠***砖厂多少砖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是否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欠条》中,欠款单位注明了是梧州四建公司,**在该欠条上签名标注日期,欠款原因为***砖厂为梧州四建的梧州市廉租房六、七期工程供应页岩多孔砖。虽然**是梧州四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欠条》记载了“贵厂为我司梧州市供应页岩多孔砖……”等内容,落款处列明欠款单位为梧州四建公司并盖有该公司公章,且***砖厂认为其只与梧州四建公司发生买卖页岩砖的行为,只起诉梧州四建公司和广西四建公司。另外,虽然广西四建公司没有在该《欠条》中盖章,但由于梧州四建公司是广西四建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梧州四建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广西四建公司承担,因此广西四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 二、关于第三人**向***转帐支付的108120元应否扣减涉案货款问题。**支付该笔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而立《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9月1日,即支付在前,立欠条在后,故该笔款不应扣减立欠条后未支付的货款。 三、立《欠条》后所支付的款项先扣减利息还是先扣减砖款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2015年9月1日后所支付的款项是先扣减利息还是先扣减砖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于2015年9月1日后所支付的款项应先扣减利息。 四、关于欠***砖厂多少砖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问题。作为出卖方的***砖厂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供了部分《梧州市***页岩砖厂交货单》,涉案《欠条》备注了上述结算款项所涉及的收款单据,梧州四建公司已全部收回,以及经梧州四建公司与***砖厂结算的事实,确认截止2015年9月1日,梧州四建公司欠***砖厂1238670元砖款,并约定迟延履行的利息计付。**虽然在涉案《欠条》中签名和标注日期,但梧州四建公司认可**是其在梧州市中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砖厂只认可其供砖给了梧州四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欠款应由梧州四建公司负担。至于广西四建在诉讼中抗辩认为,梧州四建公司的公章是**偷盖,但在后来的《梧州市***页岩砖厂砖款还款计划书》中,梧州四建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公司的印章管理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如广西四建公司认为梧州四建公司的印章是被偷盖的,可以通过报警等手段予以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梧州四建公司的印章是被偷盖。至于广西四建公司提出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建大公司、地建公、地建公司问题,由于签订《欠条》双方当事人是梧州四建公司和***砖厂,且***砖厂不予认可其与建大公司、地建公、地建公司签订了购销页岩砖合同达隆砖厂只起诉广西四建公司和梧州四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至于广西四建公司与建大公司、地建公、地建公司间存在责任分担的问题,广西四建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涉案《欠条》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砖厂在一审法院(2016)桂0405民初634号案庭审中陈述,广西四建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支付的30万元在《欠条》所确认的欠货款中已作了扣减,即在2015年5月4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本金为1538670元(欠条本金1238670元+已支付的300000元=1538670元),***砖厂主张在2015年5月1日起按本金1238670元计付利息,是***砖厂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后所支付的款项是先扣减利息还是先扣减货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之规定,应先扣减利息。具体计算如下: (1)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以123867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20563.88元(1238670元×2%÷30天×146天=120563.88元)。2015年9月23日**转帐支付货款10万元,扣减支付利息120563.88元,尚欠利息20563.88元(100000元-120563.88元=-20563.88元),剩余货款仍为1238670元。 (2)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123867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5402.43元(1238670元×2%÷30天×7天=5780.46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货款现金10万元,扣减本次应支付利息5780.46元及尚欠利息20563.88元,剩余的支付货款73655.66元(100000元-5780.46元-20563.88元=73655.66元),则剩余货款为1165014.34元(1238670元-73655.66元=1165014.34元)。 (3)***砖厂在起诉时提出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1138670元计付利息,这是***处分其自己的权利,因此,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1138670元计付利息。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以113867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97166.51元(1138670元×2%÷30天×128天=97166.51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10万元,扣减支付利息97166.51元,剩余的支付货款2833.49元(100000元-97166.51元=2833.49元),则剩余货款为1135836.51元(1138670元-2833.49元)=1135836.51元)。 (4)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27日,以1135836.5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83294.68元(1135836.51元×2%÷30天×110天=83294.68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货款共20万元,扣减支付利息83294.68元,剩余的支付货款116705.32元(200000元-83294.68元=116705.32元),则剩余货款为1019131.19元(1135836.51元-116705.32元=1019131.19元)。 根据上述计算,截至2016年5月27日,广西四建公司尚欠***砖款为1019131.1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四建公司、梧州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砖厂的上诉部分成立,部分不能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5民初3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梧州市***页岩砖厂支付砖款1019131.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1019131.1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一审原告梧州市***页岩砖厂已预交),鉴定费30000元(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共4500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页岩砖厂负担3000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4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0.03元【其中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已预交15048.03元,上诉人梧州市***页岩砖厂在本案已预交14604元,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2017)桂04民终1158号已交15048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00.03元,上诉人梧州市***页岩砖厂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