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

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子祥建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泰山路西段万福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开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庞庄村。

经营者:朱子祥,男,194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庞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尊武。

一审被告:菏泽市天舜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泰山路西段万福办事处院内菏泽高新区管委会110室。

法定代表人:荆伟震,经理。

再审申请人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开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子祥经销处)、一审被告菏泽市天舜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提供案外人赵孝岭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天舜公司与子祥经销处之间赊销的钢材达不到约定的2000吨结算的支付节点。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第四条.1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垫资材料达到2000吨时为一个结算周期。案外人赵孝岭、崔文秀2019年5月20日向子祥经销处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欠钢材71.378吨,说明子祥经销处除与天舜公司发生赊销关系外,也与赵孝岭、崔文秀达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赵孝岭、崔文秀打欠条赊销的71.378吨钢材,不应计算在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赊销数额内,减去上述71.378吨,子祥经销处给天舜公司供的钢材为1988.1987吨,未达到约定的支付节点。二、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子祥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案外人赵孝岭、崔文秀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欠钢材为71.378吨)及同日子祥经销处向赵孝岭工地供钢材71.378吨送货清单。但一审并未将欠条交由天舜公司质证,因天舜公司事前不知道赵孝岭、崔文秀与子祥经销处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误以为该71.378吨送货清单是购销合同供货的一部分予以认可。三、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虽天舜公司不能控制停工事实发生,子祥经销处根据停工事实行使不安抗辩权可主张货款,但让天舜公司承担违约金2247435.99元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未达到2000吨付款节点,并不触发违约条款。另外,判令天舜公司承担上述71.378吨钢材款亦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子祥经销处提交意见称,赵孝岭是约定的收货人,其签收的钢材应作为供货钢材,子祥经销处主张权利的条件已成就,原审据此作出的裁判正确,天舜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天舜公司应否向子祥经销处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子祥经销处与天舜公司、菏泽市天舜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形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子祥经销处已依约向天舜公司交付约定的钢材,至2019年7月13日,天舜公司累计赊销钢材2059.5767吨。天舜公司主张上述数量中包含赵孝岭、崔文秀赊销的部分,二人出具的71.378吨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天舜公司无关。经查,涉案钢材供应合同明确约定赵孝岭系涉案钢材的工地接收人,在天舜公司无证据证明赵孝岭将所签收的钢材用作他用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赵孝岭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条载明的数量应作为子祥经销处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供货量及涉案合同已达到付款条件,并无不当。原审在天舜公司所提赊销钢材价格已在现款结算基础上予以加价无证据证实且子祥经销处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以合同约定的加价款系对子祥经销处垫资损失的补偿为由,对该约定予以认定并继而确定天舜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亦无不当。同时,天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对子祥经销处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舜公司以赵孝岭等出具的欠条系新证据为由主张原裁判不当且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经查,该欠条已被天舜公司作为证据在二审中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非未经当事人质证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天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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