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

菏泽少峰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少峰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110室。
法定代表人:荆伟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泰山路西段万福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东本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洲,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菏泽少峰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本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上诉人菏泽少峰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于2022年2月11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费缴费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菏泽少峰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明月
书 记 员 杨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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