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

***与***、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02民初535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镇,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泰山路西段万福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4932961369。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镇、被告***、被告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等款项共计155245元及利息(利息以155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自被告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本节人工智能产业园工程中的框架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案外人王仕满,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王仕满从脚手架上跌落小腿受伤。后案外人王仕满起诉至法院,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扣除***已经垫付的16900元后,判令被告***赔偿王仕满各项费用1349220.3元,***、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由***承担,***、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王仕满申请执行,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牡丹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38345元。***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向权利人赔偿后,有权向实际赔偿义务人追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55245元。

***辩称,这个工程是天舜公司转包给***的,***是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工人受伤应该去找具有资质的一方来赔偿,我跟***之间也签了个协议,但是协议中明确讲了,工地上出现了不可预料的事故,我们一起去找上面的建筑公司。

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承担涉案赔偿款的主要部分甚至全部,不应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赔偿比例应当根据其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确定。作为发包人的我公司仅对分包人尽到审慎的审查资质监督义务,但对于施工人的损害发生并不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答辩人,对其施工人在施工过程的安全保障等能够直接管理和控制,未尽到相应义务,毫无疑问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人缺乏应有的安全保障措施,疏于对实际施工人的安全监督,被答辩人作为雇主,从雇员的劳动中获得收益,有义务保障雇员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由此可见,作为雇主的被答辩人的过错远大于作为发包人的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一致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甚至全部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我公司因无法直接对被答辩人所雇佣的实际施工者的工作进行管理和控制,不存在主要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原告***在被告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本节人工智能产业园工程中的框架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案外人王仕满,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王仕满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小腿受伤。后案外人王仕满起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牡丹区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鲁1702民初69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已经垫付的16900元后,判令被告***赔偿王仕满各项费用1349220.3元,***、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1500元由***承担,***、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鲁17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案外人王仕满申请执行,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将案款138345.86元交至法院,其中包含执行费1923.83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案款134922.03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就案涉纠纷原告共支付了155245元(138345元+16900元=155245元),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552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向权利人赔偿后,有权向实际赔偿义务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后***雇佣案外人王仕满到工地干活,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技术交底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涉案赔偿数额的50%为宜;被告***及被告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均未严格审查承包方的承包资质,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以承担涉案赔偿数额的30%为宜,被告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以承担涉案赔偿数额的20%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涉案款项不是借款,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7622.5元(155245×50%)。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31049元(155245×20%)。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5元,减半收取计1702.5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851元,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660元、菏泽市天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项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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