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

桐乡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芜湖天达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83民初987号

原告:桐乡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760696XW。

法定代表人:沈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国良,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燕,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天达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850152XA。

法定代表人:童玉成。

原告桐乡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天达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9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电视机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飞利浦牌43寸型号为HFF3953的商用电视机94台,单价为1800元;50寸型号为HUF6903号的商用电视机12台,单价为2200元。后因50寸HUF6903号电视机已经下架,故更换为50寸型号为HUF6904号电视机,合同总价仍为1956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余款在完成全部货物供货、安装、调试并通过验收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于2019年6月6日支付了100000元,尾款至今未付。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6400元、169200元的发票。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欠款,但被告并未回复。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及送达信息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采购的电视机,用于其负责装修的位于桐乡市××道××号的白玉兰酒店内,现该酒店已经装修完毕并处于营业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交货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以及被告装修的酒店已经处于经营状态这一事实,认定被告迟延履行尾款支付义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尾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天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货款95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保全费1022.50元,合计2177.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7,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沈武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