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1民初1204号
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阿格勒克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097368919P。
法定代表人:杨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良,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公务员一期8号楼1单元202室。
被告:额敏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阔什比克良种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5991552433。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晟建筑公司)与被告额敏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额敏县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良及被告额敏县粮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601.15元及利息34,961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12月19日),合计213,562.1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额敏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心库(新库)维修工程,合同价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6年8月29日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价款为278,601.1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施工至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年索要,尚欠178,601.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额敏县粮油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按原告阐述的竣工是2016年8月,合同约定竣工后付款,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按照审计价格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价款,按合同相对性,应该按合同约定进行决算,审计不能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未向法庭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双方在合同对逾期付款也未作出约定,故被告不同意支持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维修被告额敏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心库(新库)。工程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工程造价暂定为260,000元,最终以审计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在违约方面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申请开工,被告亦同意。后,原告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11月2日,对原告维修的项目,被告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委托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额敏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中心库(新库)维修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2月20日,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该工程审核结果审定结算造价为278,601.15元。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278,601.15元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17年1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汇款向原告转账10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结算书、维修工程清单、工程结算审定定案表、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汇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601.15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结算书、维修工程清单、工程结算审定定案表、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汇款加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但被告在新疆欧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后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78,601.1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78,60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4,96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78,601.15元的事实存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使用,且对工程价款被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已有3年有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601.1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以工程结算审计完毕日也就是2016年12月20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考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0,628.4元【178,601.15元×年利率3.85%×3年(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涉案工程款不应以审计价格为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为准。双方在合同中以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价为准,且工程价款也是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本院足以相信涉案工程款最终审计是经被告同意。故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通过电子汇款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是在诉讼时效三年内向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故对被告辩解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额敏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
178,601.15元、支付利息20,628.4元,合计199,229.5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213,562.15元,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382元(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额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额敏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2,224元(被告额敏县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新疆金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建芸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闫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