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14395号
原告重庆云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云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洋,被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所作出的《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已经退还160万元,尚欠原告保证金40万元,被告承诺另偿还原告保证金利息30万元,故被告须退还原告保证金4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3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保证金4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30万元利息的请求,因《承诺》约定保证金支付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保证金利息支付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原告主张保证金与保证金利息的逾期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70万元的利息,《承诺》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抗辩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逾期付款利息为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承诺》约定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其它损失,综合考虑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分别出具收到原告缴纳深蓝项目保证金各100万元《收据》。
2016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承诺欠重庆云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刁龙)深蓝项目保证金及利息100万元(其中本金70万,利息30万元),利息3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余下本金部分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能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同日,被告又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金30万元,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共计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云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及支付原告重庆云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30万元;
二、被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重庆云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云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7元,由被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钱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 杭 静
书 记 员 夏溢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