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32475号 原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二村18号4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5627425G。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伽,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382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8976640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伽,被告绿地申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地申浦公司立即支付消防及通风工程款1352624.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为55800.49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绿地西南事业部重庆江北海外滩项目四期C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绿地申浦公司将海外滩项目四期C标段消防及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给**公司施工,并对工程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公司积极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7日竣工,并经住建委综合评定为合格。2020年9月27日,双方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了工程结算最终金额。至今绿地申浦公司尚欠工程款1352624.6元(不含质保金)。故**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绿地申浦公司答辩称:对欠付工程款1352624.6元无异议,但**公司2022年1月11日才开具发票,依据先票后款的约定,不认可利息。在**公司全部开具发票前,绿地申浦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绿地申浦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约63029.54平方米。总工期150个日历日。计价方式,总价包干,总价3981566.95元,增值税税率为10%。甲方提供施工图,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量价包干。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的六个月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以交房时间为质保金起点)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乙方单位发起付款申请,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发票要求,双方特别确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出具足额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该义务视为乙方合同主义务。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甲方有***支付应付款直至对方开具合格发票,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有质保金条款,还应增加付至结算价95%时应提供100%的发票)。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算。 该合同还对质量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18日,绿地申浦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主要约定:结算价款4897499.58元,双方同意,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双方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不解除乙方所有责任及义务。 2022年1月24日,**公司向绿地申浦公司开具了税价合计244874.98元的发票。 庭审中,双方均**绿地申浦公司已经付款3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款4897499.58元。根据约定,质保金为结算款的5%,本案中即244874.98元(4897499.58元×5%)。冲抵绿地申浦公司已经支付的3300000元并扣除质保金后,双方均认可现绿地申浦公司尚欠1352624.6元(4897499.58元-244874.98元-3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公司主张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绿地申浦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有质保金条款,付至结算价95%时应提供100%的发票。本案中,**公司在2022年1月24日才足额开具了发票。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从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 综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62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52624.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5.83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83元,由被告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