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304民初1496号 原告: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村小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094481078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 原告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229546.3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之日以欠款本金229546.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签订青岛******B4、D10地块项目加砌块、粉煤灰砖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砌块、粉煤灰砖。截止到2022年2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81094.5元未支付,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51548.12元给原告。上述剩余拖欠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加砌块、粉煤灰砖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故被告主***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原告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新的《物资供应封账协议》,双方就合同总价款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均进行了确认,双方对买卖合同中原告的货物供应已经没有了争议。按照《物资供应封账协议》的条款,由被告向原告来履行付款的给付货币义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供应封账协议》,付款条件、付款时间等执行原《加砌块、粉煤灰砖买卖合同》的约定,但新签订的《物资供应封账协议》并未就给付货币的履行地点进行约定。第三,双方之前签订的《加砌块、粉煤灰砖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5.2载明:“交货地点: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运输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即案涉合同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按照《物资供应封账协议》,双方对于给付货币的履行地点并未约定,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双方合同的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加砌块、粉煤灰砖买卖合同》,双方也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付款义务人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原告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应为原告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属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加砌块、粉煤灰砖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并以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但是双方后来又签订了《物资供应封账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就合同总价款以及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进行了确认,并在其中载明“甲方以协议作为最终付款依据,以前付款均纳入本协议供货总价款的付款**”、“乙方承诺:……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增加货款或提出其他经济或非经济索赔要求”,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关于货款支付的最终凭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数额的计算依据是《物资供应封账协议》,故该协议为本案争议的基础合同,但在该协议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付款义务人为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应为原告淄博锦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淄博市××镇××村小桥,属于博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