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拓江农业大数据研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3669号

原告: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辉,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内蒙古**农业大数据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西路金海置业E座810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山。

原告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农业大数据研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无人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4套无人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 0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套无人机交付给被告,而且被告已经验收了4套无人机。但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货款121 099元和第二笔货款中的10 000元,尚欠原告124 99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24 99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
609.1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无人机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销售标的数量及价格:原告向被告销售4套无人机,价格共计256 091元;第二条:交付及付款时间 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7月29日),支付第一笔货款121
099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货款134 992元;货物交付方式为天途航空公司于收到货款当日(7月29日)向被告交付一套M8A20A1无人机,8月2日交付一套M6E无人机,8月11日交付两套M6E无人机;第五条:违约责任 5.2、因被告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被告需要按照每逾期一日合同总货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款为止。如逾期达到15日的,**农业公司应按合同总货款的10%向天途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天途航空公司全部损失的,**农业公司还应予以补足;5.3、合同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维权所垫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M8A20A1无人机及配件一套,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M6A10E无人机及配件一套,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M6A10E无人机及其配件两套。

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已向被告交付了4套无人机,被告只向其支付货款131099元,尚欠124 992元。

上述事实,有《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无人机销售合同》、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无人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逾期违约金,经本院计算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开庭审理案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农业大数据研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24 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农业大数据研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25 60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内蒙古**农业大数据研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内蒙古**农业大数据研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健
人 民 陪 审 员   许顺新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