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5823号
原告(被告):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埝头孵化器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哲,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苹,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主管,住公司宿舍。
被告(原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天途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方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哲、张海苹,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天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北方天途公司无需撤销《辞退通知》,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北方天途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差额2800元,无需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2068.9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生产部工作。北方天途公司成立研发部门后,***于2019年调入研发部门工作。2020年上半年,因疫情原因,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几乎暂停,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下半年恢复正常工作后,为尽快恢复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得已调整了公司的战略布局,精简了各部门的人员。公司新的战略计划之一就是希望通过产品的进一步创新及升级等手段去拓展市场,为此研发部门时常加班工作。但***无视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部门的要求,拒绝加班,严重影响了研发部的工作进度及其他员工的工作热情。为避免***的消极工作态度影响其他员工工作状态,北方天途公司无奈与***协商,给予其带薪休假2个月,让研发部门的其他员工能够正常开展研发创新工作,以保证公司研发计划的正常实施。***带薪休假结束后,因研发部现有员工已经能够胜任研发的工作任务,该部门表示不再需要***。2020年10月9日,北方天途公司人事主管与***谈话,询问其希望到哪个部门继续工作,以便协调安排,但***在谈话中明确表示希望“维持现状”,即回家待着,公司给上保险,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直到退休,北方天途公司未同意***的无理要求。但该次谈话中,北方天途公司也得知了***已经无意在公司继续上班的真实意愿。鉴于上述情况,北方天途公司希望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期间,***自2020年10月9日后,连续15天未到公司上班。此前北方天途公司并未通知***待岗,也未拒绝***到公司上班。在双方继续沟通期间,***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北方天途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给予2N即20万元的经济补偿的提议。但***提出其与第三人签署的有关公司股权的协议书的效力等问题,因该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故公司人事部门对此未给予意见。因***无故连续15天未到公司上班,北方天途公司按照公司制度于2020年10月29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北方天途公司认为,***要求在家待着,工资发放每月5000元直至其退休的要求系无理要求,公司不能同意,但其要求已经明确表明不想继续在公司上班。且在此后双方协商过程中,***也并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公司有权依据相关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也有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20万元经济补偿的明确意思表示。至于股权协议的问题,因该问题非劳动合同涉及的问题,且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其他方面等均存在法律上的问题,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北方天途公司无法就该问题做出任何答复及处理,应当由协议的各方另行解决。鉴于***自2020年7月29日至今未上班(2020年8月至9月30日为带薪休假期间),时间已经超过半年有余,北方天途公司各部门人员均已经满员,已无任何岗位可以安排其继续上班,此系客观情况,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综上,北方天途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于2020年10月30日依法解除,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北方天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北方天途公司的诉讼请求。北方天途公司更正起诉书已超过了仲裁起诉期限,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不存在旷工行为,北方天途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前,要求***离职。***一直想回北方天途公司上班,公司在起诉书中表达目前没有相关岗位,但又说部门还存在,只是对***不认可,显然不符合北方天途公司发出通知的基本情况。北方天途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北方天途公司补发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的工资22 528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32元;2.判令北方天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38号裁决书。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方天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旷工违反规定,北方天途公司与其协商后发出的解除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在岗期间的工资已正常发放,无需支付任何款项,没有任何拖欠。***自2020年8月至今未回北方天途公司上班,已经实际脱离工作岗位,无法恢复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北方天途公司研发部,担任结构设计部门主管,双方于2020年3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总额14 000元,北方天途公司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其上个自然月工资。***正常工作至2020年7月28日,当日与北方天途公司签订《带薪休假通知》,约定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享受带薪休假2个月;2020年7月工资正常发放,带薪休假期间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2020年10月1日至10月8日为法定放假时间,10月9日正常上班。***称2020年10月9日回北方天途公司上班,当天下午综合部主任李冬青称公司没有其岗位,提出想解除劳动合同,准备双方协商,口头要求其回家等待关于解除的相关决定,其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后未再到岗上班。北方天途公司主张***在2020年10月9日上班时间已打卡,下班时间未打卡,不清楚何时离开,该公司想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具体安排不清楚。
***提交其与北方天途公司综合部主管李冬青的6次谈话和电话录音。2020年10月9日谈话录音中李冬青称按杜总的要求与***聊一聊,双方谈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称希望维持现状、按杜总要求回家待着、公司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带薪休假通知》中约定的标准每月支付补偿直至退休,李冬青答复大约可支付15万元,希望***办齐所有手续;***表示希望继续干,李冬青答复杜总没有考虑,因为没有岗位;之后李冬青表示可支付20万元,***称考虑一下,并要求李冬青代为询问股份的问题如何解决;最终双方约定后续打电话沟通,李冬青称会回复,***表示其在家等消息。2020年10月13日谈话录音中,***询问确定不能在北方天途公司干了,李冬青答复没有部门愿意与***合作、***原来的那个位置也没有原来的工作可以安排、开始双方说好的20万元没有变化,***再次提及股权问题如何解决;最终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称等李冬青回信,李冬青回复行。2020年10月20日电话录音中,双方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李冬青称按N+1补偿,***回复补偿应该是2N,***要求李冬青再问下公司并尽快回信,李冬青答复好。2020年10月26日、27日电话录音,李冬青均称有事一会给回过去。2020年10月30日录音中,***询问公司给其发了辞退通知,李冬青答复是,***表示双方之间在继续讨论,李冬青让其在家呆着,相当于其在等着,这段时间算旷工,和开始说的意思不一样,李冬青回复其也说让***等着,然后给***约杜总,***没有回信;***称在互相沟通讨论过程中,没有明确沟通让去上班,李冬青答复没有明确说不让***上班,下周约杜总与***再沟通。北方天途公司认可上述录音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从录音可判断,双方谈话初衷是在协商下一步工作,该公司在接收了***传达的“所以我觉得与其这么着,那我就别来了”的信息后,才进行了下一步工作的讨论,并询问其要求;***认为自己离职后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向该公司提出继续工作,由于之前沟通已表示离职意向,其在两次谈话间并未主动提出收回离职表述的要求,故该公司理解为***已经提出离职,按照离职走流程谈判;***在得知该公司已就离职申请作出决定后,没有继续坚持,而是进行离职条件的谈判。***提交其与李冬青2020年10月27日钉钉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显示***称其十一放假后上班,北方天途公司拒绝,经过两次协商,并未达成共识解决方案,后双方多次电话联系,北方天途公司采取回避拖延方式不做沟通,限当天下午16时前主动与其联系,李冬青当日答复协调了各部门看有没有其他岗位适合***,另外在协调杜总的时间,具体时间等杜总回京后确定;***于10月29日回复对公司拒绝其继续工作、对其优惠补偿20万元的方案予以同意,但对公司让其放弃持股协议价值问题有意见,希望李冬青将其意见转达公司领导,其等待答复;李冬青当日回复该公司没有拒绝***来公司上班,工资和社保也在正常缴纳中,是***没有请假、连续旷工、已违反该公司员工手册,针对***连续旷工,已不存在2N问题,股权问题***没有出示相关材料,此事无法判断;***当日回复称公司让其在家等消息,直接算其旷工,能不能理解为现在公司已不想与其沟通。北方天途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双方一直在沟通,***如果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到岗上班。
北方天途公司亦提交李冬青与***的谈话与电话录音,主张2020年10月9日谈话中,***表示过“……因为杜总他让我回家歇着肯定是他的想法,……我再来只能是给他添乱。所以我觉得与其这么着,那我就别来了呗”,另主张***提出期望在家呆着每月发5000元直至退休,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同意给其20万元的经济补偿,北方天途公司未通知***待岗也未拒绝其到公司上班,以上均表示***无意继续上班。***称录音为部分截取,以其提交的完整录音为准,结合上下文来看,北方天途公司要求***回家等最后回复,并非旷工。
北方天途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送达《辞退通知》,称***于2020年10月9日起未遵守该公司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该公司决定处以内部通报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北方天途公司主张***在2020年10月9日后均未正常工作,因连续旷工15天被辞退,辞退之前该公司未发过返岗通知。***称并未违反公司规定,双方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其按照北方天途公司意愿回家等消息,不适用于员工手册请假的问题,也没有适合的请假类型,如果需要履行请假手续,北方天途公司应明确告知,认为北方天途公司将其辞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北方天途公司不认可安排***回家等待解除通知,认为***可向主管领导提出请假申请,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对当时的状态提出质疑,也没有表达返岗的意愿。北方天途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和《考勤记录》,主张***2020年10月9日之后未上班,累计旷工15天,该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无故旷工年累计5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旷工,称北方天途公司不能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考勤表》真实性无法核实,系该公司自行制作,2020年10月9日***上了半天班,李冬青找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工资已足额支付至2020年9月。北方天途公司称因***10月份有旷工,按照该公司规定应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已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9日工资2200元。***认可已收到10月工资2200元,主张该月应按正常上班月工资标准支付。北方天途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至2020年10月。
***于2020年11月12日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撤销北方天途公司作出的《辞退通知》并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补发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工资22 528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632元。该委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38号裁决书,裁决:1.北方天途公司撤销对***作出的《辞退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北方天途公司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差额2800元;3.北方天途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2068.97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北方天途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电话与谈话录音、钉钉聊天记录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纳信息对账单、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63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于2020年10月9日结束带薪休假回北方天途公司上班,当日该公司工作人员称按照杜总的意思与***谈话,双方谈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宜但并未达成一致,约定后续打电话沟通,***表示其在家等消息,直至2020年10月29日,期间双方多次谈话、电话或使用钉钉软件联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北方天途公司自述有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且双方一直在协商;协商期间***未到岗提供劳动,北方天途公司未就此行为提出异议,未要求***返岗。北方天途公司虽主张***表述过“觉得与其这么着,那我就别来了呗”,认为***有离职的意愿,但综合双方谈话和微信、钉钉沟通记录,系北方天途公司提出没有部门与***合作、无合适岗位,之后双方就***工作、补偿和股权问题进行数次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沟通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在数次沟通结尾均表示等李冬青回复消息,故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旷工的意图,北方天途公司在未要求***返岗及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以旷工15天为由作出《辞退通知》,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北方天途公司作出的《辞退通知》并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带薪休假通知》,约定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享受带薪休假2个月,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北方天途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该期间工资。双方对于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未进行约定,***亦非本人原因待岗,故北方天途公司应按照***正常月工资标准14 000元支付该期间工资。北方天途公司已支付***2020年10月工资2200元,应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2日工资差额16 822.27元。***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北方天途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而该公司逾期仍不支付的证据,故其要求支付拖欠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销对***作出的《辞退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6 822.27元;
三、驳回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