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深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5947号
原告: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埝头孵化器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深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2108-A102。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越,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轩,北京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途公司)与被告北京瑞深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天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告瑞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越、宿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已交付原告但原告未使用的发电机中29台做退货处理;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发电机货款58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A2无人机发电机100台,单价2万元,共计200万元。同时被告提供25台备用发电机。原告采购总数量超过1000台后,该25台发电机所有权移交原告。发电机的参数在合同附件一中具体约定,即:发电机持续功率2.4kw、最大起飞重量23kg等等。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原告)中途换货为乙方(被告)质量或交付不合格造成的,甲方为有正当理由换货。乙方不能按时交货(包括退换货),逾期交货超过1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权,且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地在甲方所在地法院。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有关售后条款进行了部分修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向被告采购了第一批50台发电机,货款100万元于11月30日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发电机,经原告检查外观等未发现异常。原告将被告的发电机加装在原告生产的无人机上交付客户后,连续发生了多起事故,均系发电机质量问题造成。根据发生的事故显示,被告的发电机在无人机工作期间无法维持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指标,因发电机持续掉电、发电机起火等导致多起无人机坠毁(行业俗称“炸机”)、着火、无法正常使用等事件。事故发生后,原告紧急发布了召回无人机的通知,并暂停了该无人机的生产及销售,同时积极与客户协商处理后续问题,为部分客户更换了原告其他型号的发电机,并与客户积极沟通客户相关损失的赔偿事宜。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双方就发电机的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和协商,被告最初认可自己发电机的性能无法满足原告用于植保无人机的要求,同意原告提出的部分退货的处理方案,后在双方准备签署和解协议时又反悔,最终拒不承认发电机存在问题,也拒绝与原告进行任何联系和沟通。之后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被告生产的发电机进行了检测,结论是被告的发电机不满足检测依据中标定指标(即:合同附件中的A2发电机参数表),为不合格产品。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因发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货义务,但被告委托律师回函称其发电机质量合格,明确拒绝了原告退货的要求。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因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将被告产品加装在无人机上无人机无法正常工作,还发生了炸机等事故,造成客户无法使用以及退货、赔偿等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拒绝退换货并拒绝与原告协商处理,且因其提供的发电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造成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未使用发电机做退货处理,并返还相关价款。
被告瑞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为要求退货诉请没有合同要求,货物按照合同要求已经过了验收期,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原告验收期是10个工作日,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设备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可以在验收期提出退货要求,但是被告按照要求提交货物之后,验收期已经过了,原告也没有在验收期内向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对原告的退货请求不同意,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退货要求是没有依据的。第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说只是对交付发电机进行了外观的检查发现异常,这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在验收期原告没有去按照约定进行相关检查工作,另外因为采购合同基于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4月8日曾经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要采购1000台设备,被告给原告最优的市场价格2万元一台,原告还为此取得被告在中国大陆港澳台地区设备无人机领域的唯一合作伙伴,涉案的采购合同是基于战略协议签订的,在采购协议签订之前,在2018年5月被告实际陆续向原告交付6台设备,原告用设备研发了A2无人机,在这么长时间做了样品进行了测试,从来没有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被告认为不存在所谓验收时间仅仅检查外观的事实。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公司设备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的,被告公司发电机产品也是送过国家检验中心送检的,报告显示被告产品没有问题,被告也是发电机供应商,A2无人机是原告自己研发的产品,即便原告说无人机发生问题,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自己的数据及零部件使用不合理或者客户使用不当造成的,且原告在无人机销售中是需要进行出厂检验的,被告没有得到在出厂检验时候被告的设备有问题。第四,被告认为即使本案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是因为产品研发问题及销售量不佳的问题,致使原告无法采购1000台的销售承诺所以原告才找理由要求退货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天途公司(甲方)与瑞深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TA20181126-0493),约定:一、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价格:1.A2无人机发电机(无人机供电油量实时管理系统V1.0,无人机混合动力供电控制软件V1.0),100台,单价2万元,总金额200万元;2.A2无人机发电机(无人机供电油量实时管理系统V1.0,无人机混合动力供电控制软件V1.0),25台,单价2万元。金额合计200万元。3.乙方提供的25台备用发电机,备发所有权归乙方,甲方需对备发保管妥当,建立备发档案便查询管理。甲方采购总数量超过1000台后,备发所有权移交甲方。4.乙方按照实际采购数量的25%,向甲方提供备用发电机。5.本价格为含税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包装费、运输费、现场技术支持、现场产品使用以及技术培训和质保期服务费用等。三、采购方式:双方签署本合同三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预付款。剩余货款,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按比例进行结算。四、交货验收:1.工期约定:(1)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需交付甲方50台A2及12台备用发电机(备用发电机与A2规格一致)。甲方收到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台货物尾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2)剩余50台A2级13台备用发电机(备用发电机与A2规格一致)交货日期,双方根据合作发展状况,再行协商。2.双方约定,验收地点为甲方指定地。3.乙方提供的产品应满足甲方的技术要求(包括双方认定的规格书、甲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乙方提供的样品等),凡甲方技术要求中没有涉及到的检测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关的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4.甲方应在货到交货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颜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在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退、换货的要求,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五、保修及服务:1.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质保期内,凡属设备在正常使用条件(环境、温度、湿度、电源等)和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发生的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乙方无法修理的,应免费给甲方提供同型号产品(因此产生的运费由乙方承担)。3.质保期内,乙方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对发电机免费售后维修。但因甲方原因造成或第三方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对人为损坏(例如:买方自行拆卸、接入不适当的配件、未按说明书使用、因运输及其他意外而造成产品损坏、非经卖方认可之维修和改装、进水、震裂、附件超过保修期需更新等),乙方将视情况收取维修及零配件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30日,天途公司(甲方)与瑞深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TTA20181126-0493(下文称为原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中部分内容进行修改,签订此补充协议。具体修改内容如下:3.原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关于质保期起始时间的约定,修改为:“1.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从销售行为终端开始计算。即甲方产品直接或者间接销售(通过代理商、经销商等)完成后开始计算。可以产品启封为标准。”4.原合同中第五条第三款关于售后维修的约定,修改为:“3.售后维修约定如下:(1)质保期内,乙方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对发电机免费售后维修。(2)保质期内,设备因非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甲乙双方共同提供免费维修,其中乙方产品部分由乙方承担,除乙方产品部分以外的由甲方承担。(3)超过质保期的,设备因非认为原因造成的损坏,甲乙双方共同提供维修服务,并视情况收取维修及零配件费用。(4)人为损坏(例如:终端客户自行拆卸、接入不适当的配件、未按说明书使用、因运输及其他意外而造成产品损坏、非经甲方认可之维修和改装、进水、震裂、附件超过保修期需更新等),乙方将视情况收取维修及零配件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1月30日,天途公司向瑞深公司汇款100万元。瑞深公司向天途公司交付62台设备(其中6台为备用机、6台为原测试机)。
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并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020年3月26日,天途公司委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向瑞深公司送达《律师函》,以瑞深公司交付的发电机无法达到天途公司用于植保无人机的目的,且相关参数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为由,要求对交付天途公司的A2发电机全部做退货处理。2020年5月21日,天途公司向瑞深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因瑞深公司拒绝退货,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庭审中,天途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瑞深公司交付的发电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参数指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天途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而终止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出货交接单,律师函及快递单,《解除合同通知函》,录音材料,退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途公司与瑞深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采购协议》及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天途公司主张瑞深公司交付的无人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天途公司要求对29台发电机进行退货及退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北方天途航空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