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商终字第0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熊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明大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明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耘和公司一审诉称:耘和公司与明大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4日签订《***和购销合同》四份,约定由明大公司向耘和公司购买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等物品,合计金额2194044元。上述合同还对买方的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逾期付款的,每日将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耘和公司按约向买方交付了全部商品。另,耘和公司与**2011年12月15日签订担保文件,约定**为上述采购的商品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200万元,担保范围为货款及其它费用,并约定了违约金。因明大公司作为买方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明大公司支付货款219404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下调为每日万分之六,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暂时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合计424418元);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00万元为限);3、**向耘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明大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耘和公司、明大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4日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和购销合同》四份,明大公司向耘和公司购买acer笔记本电脑及附件等物品,合计金额2194044元。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是:运输方式为货运公司运输,买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如买方未能付清货款,卖方每日将按未付清货款的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违约金;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卖方始终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
合同签订后,明大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的购销合同(价款713644元,合同约定2012年1月9日前付款)对应的出库单上盖章并由业务员签收;明大公司在2011年12月21日的购销合同(价款924000元,合同约定2012年1月11日前付款)对应的出库单上盖章并由业务员签收;2011年12月22日、24日的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374200元(合同约定2012年1月11日前付款,出库单登记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182200元(合同约定2012年1月14日前付款),耘和公司委托信辉快运公司将货物通过快递方式运到南京市珠江路双井巷7号一单元202、上海天钥桥路69路4号110室和上海漕溪北路339号百脑汇二期4楼4f04。耘和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信辉快运货运单三份,货运单收货人栏均无人员签收或印章。原审审理中,耘和公司诉称后两批货物系按照明大公司指定地点由耘和公司委托信辉快运公司运送,货运企业信辉快运公司已经答复货物已经按要求送至指定地点。
2011年12月15日,耘和公司、明大公司、**三方又签订《***和个人担保文件》一份,**愿意对明大公司在前述《***和购销合同》项下形成的对耘和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保证期间为2年,最高额200万元。担保范围为明大公司对耘和公司明大公司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明大公司、**对耘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大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向耘和公司支付保证最高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三方在该文件盖章、签字。
原审法院另查明,耘和公司2010年12月27日经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将原企业名称:苏州耘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快运货运单、担保文件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耘和公司与明大公司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现签订日为2011年12月19日、21日的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有明大公司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确认收取,应予认定耘和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责任,相应的货款应予及时清偿;至于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24日的购销合同项下货物,耘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货物已按明大公司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耘和公司要求明大公司支付该两份合同的货款尚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耘和公司因约定合同违约金过高现主张下调至按欠款数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明大公司实际支付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准许,违约金具体计算日期应当自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耘和公司主张**应在其保证范围200万元内对明大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有书面担保文件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明大公司追偿。
明大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明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耘和公司货款1637644元,并偿付其中713644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9240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对明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明大公司追偿。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耘和公司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008元,由耘和公司负担14004元,被告明大公司、**负担21004元。
上诉人耘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12月22日及2011年12月24日两份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交付的运输方式为“货运公司”。合同签订后耘和公司委托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苏州货运市场分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明大公司指定的地点。二、明大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对耘和公司提供的货运单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耘和公司提供的三份货运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三、原审判决后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苏州货运市场分公司向耘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耘和公司已按约交付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556400元货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耘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耘和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苏州货运市场分公司向耘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货运单号为14596619的货物(包括笔记本电脑100台、电脑包100个、电脑内胆包100个),已于2011年12月22日按收货地址(南京珠江路双井巷7号一单元202)送达,收货人为刘传忠;货运单号为14596617的货物(包括笔记本电脑25台、电脑包25个),已于2011年12月24日按收货地址(上海天钥桥路69弄4号110室送达,收货人为程蓓蓓;货运单号为14596620的货物(包括笔记本电脑25台、电脑包25个),已于2011年12月24日按收货地址(上海漕溪北路339号百脑汇二期4楼4f04)送达,收货人为张敬平。该《情况说明》证明耘和公司已按约交付了争议两份合同项下556400元货物。
被上诉人明大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耘和公司提供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已将2011年12月22日、24日两份购销合同项下556400元货物交付明大公司或明大公司指定第三方。
本院认为:首先,虽案涉2011年12月22日、24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货运公司,但耘和公司在原审中仅举证证明了其将货物交付相关货运公司,而未举证证明相关货运公司是否将货物送达明大公司或明大公司指定第三方。其次,二审中耘和公司虽提供了杭州信辉货运有限公司苏州货运市场分公司向耘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仅是货运公司的单方陈述,耘和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收货人签收的凭证,仍无法确凿证明货物已经送达收货人。第三,本案中耘和公司提供的争议货运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的收货人并非明大公司,收货地址亦非明大公司地址,耘和公司虽称上述收货人及收货地址系明大公司指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明大公司指定其将货物送至争议货运单所载地址及收货人。综上,耘和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将争议合同项下556400元货物交付明大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18元,由上诉人***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秋荣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娇荔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