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常商辖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耘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熊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区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17-1室。
法定代表人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伏洲,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雨康,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耘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区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立德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2天内,耘和公司应支付爱立德公司货款174066元;并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20%每日计算。后耘和公司又向爱立德公司采购了价值76830元的器材,但只付款23049元。耘和公司应付的到期货款共计227847.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耘和公司支付货款227847.75元及违约金522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案件审理中,爱立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主张《器材订货单-广播》部分76830元的款项。
耘和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第一,耘和公司与爱立德公司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工业园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同时,耘和公司住所地也为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0号1幢1103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所涉纠纷管辖法院为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第二,本案涉及另一份2013年10月21日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与2013年8月14日订立合同所涉内容没有关联,其项目名称为黄埭康阳新村调频广播,交货地点为苏州市姑苏区凤凰街88号3楼,因此,该份合同的履行地应在苏州市姑苏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亦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不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原审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14日,爱立德公司与耘和公司签订《常州新区爱立德电子有限公司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爱立德公司向耘和公司供应全彩显示屏、航空箱等LED电子产品。合同第八条“违约罚则”第5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货款问题,爱立德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爱立德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属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爱立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该院起诉,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耘和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所辩称的2013年10月21日合同,即《器材订货单-广播》中所涉及到的问题,因爱立德公司已经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对该部分货款主张权利,故法院对此不予审查。耘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江苏耘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耘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爱立德公司与上诉人在2013年8月14日订立了买卖合同约定了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上诉人在申请立案时就2013年10月21日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所涉纠纷也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对两份合同所涉纠纷的诉讼管辖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两份合同所涉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应该一并不予受理。2、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法院管辖权确定之后,原告才有权提起的法律程序。但在管辖权异议程序没有结束之前,原告为了获得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之后,法院对于2013年10月21日所涉管辖权不予审查,说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是不妥当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爱立德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爱立德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出部分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撤回有关《器材订货单-广播》合同的诉请,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066.75元及违约金52220元,合计226286.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爱立德公司是否可以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二是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爱立德公司是否可以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是,法律并未对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爱立德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的诉讼过程中即管辖权异议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能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爱立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其主张诉请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8月14日,爱立德公司与耘和公司签订的《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协商不成,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内容的规定,属于管辖约定明确,且具唯一性,应认定为有效。因作为原告的爱立德公司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耘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董 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