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珑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互通达管业有限公司与厦门珑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2民初3104号
原告:厦门互通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91号之二B栋2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0001GJ3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珑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南路76号之1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8125537P。
法定代表人:詹仕发,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互通达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珑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互通达管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互通达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珑禹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互通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