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2民初7454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9484032E。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被告坦途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何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47005.67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2547005.67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以154700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直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94919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将其承建的S301公路大林线下堡至科泉段大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由原告垫资施工建设,工程验收评审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将工程款的10%(扣除应返金额后)返还被告的开办人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作为该局的利润;约定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提前完成工程并竣工交付使用。2017年9月8日经安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985937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920197元,其余2265740元至今没有支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得10%的利润为718734.33元,被告尚欠原告1547005.67元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2547005.6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起以154700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直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949196.89元)。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坦途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原告诉我方欠工程款1547005.67元是错误的,经过我方计算,我方现只欠原告635195.11元。原告在计算10%的利润时计算错误,原告诉状中的10%的利润为718734.33元是错误的,实际按照10%计算是798593.7元。原告起诉时未把应当扣除的项目扣除掉,由以下几项应扣除:一、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死亡由我方垫付了赔偿金249100元,事实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执1117号执行通知书,总数额是249100元应扣除。二、我方代原告缴纳的税金19156.76元。三、原告在我方施工的原一、二、三标段前期进场交易费用共计363694.43元。再扣除798593.7元的10%的利润。综上,共欠原告635195.11元。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对总工程量7985937元和已经支付5920197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将其承建的S301公路大林线下堡至科泉段大修工程承包给***施工,由其垫资施工建设,工程验收评审后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将工程款的10%(扣除应返金额后)返还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工程约定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后***对该工程组织施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竣工后即投入使用。2017年9月8日经安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完成的工程量为7985937元。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5920197元。按照约定,约定的10%的利润为798593.7元,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替***缴纳的税款19156.76元以及为***垫付涉案工程款项为81380元。综上,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尚欠原告1166609.54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由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承包给***施工,其结算总价款为7985937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20197元,约定的10%的利润为798593.7元,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替***缴纳的税款19156.76元以及为***垫付涉案工程款项为81380元。故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尚欠***1166609.54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因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借他人资金周转有利息损失,该借条不涉及本案的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坦途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死亡由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方垫付了赔偿金249100元,该垫付款应予扣除。但该涉案工程称已于2015年12月15日实际竣工,人员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原告称从未听说过该起事故,因此本院认为该赔偿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票据证明为***垫付一、二标段的垫付费用282314.43元,该款项也应予扣除。此类票据开票的时间均为2014年,备注中备注的也不是涉案工程,且***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该票据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支出,该票据系***承接被告的其他工程支出,均已经结清工程款,故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要求的利息,本院认定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66609.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69元,减半收取计13384.5元,***5734.5元,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