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市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22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坦途公路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522民初74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35195.1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未将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垫付的款项扣除,实际上坦途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总数应为635195.11元。经坦途公司核算,一审判决要求支付给***的1166609.54元工程款中,未将应当扣除的项目扣除,具体如下:1.上诉人坦途公司垫付的249100元死亡赔偿金,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在施工过程中未遵守安全施工相关规定,造成人员死亡,后由坦途公司先行垫付赔偿金249100元。该事实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执1117号执行通知书。虽然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但实际上在此日期之后,仍有大量收尾工作尚在进行之中,并未完全结束。2016年5月20日造成人员死亡时,该工程即处于收尾阶段垒砌边沟施工中。故按约定该款项应由施工人***进行赔付,在坦途公司先行垫付后,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人员死亡事故时间在工程竣工日期之后为由,对扣除垫付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2.上诉人坦途公司垫付***施工的原一、二标段前期进场交易费用共计282314.43元未扣除。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坦途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坦途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2月15日起1166609.54元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一审判决坦途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其次,退一步讲,一审判决认定的该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在双方未进行约定时,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再者,利息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称为答辩人垫付的249100元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执1117号执行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的工程竣工之后是正确的。答辩人从未听说过该起事故,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责任。2.上诉人称为答辩人垫付的原一、二标段前期进场交易费用共计282314.43元未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均为2014年度的,且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至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存在错误,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表述没有瑕疵,在执行时可以按照相应规定履行即可,如有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答辩人自愿放弃。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47005.67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以2547005.67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起以154700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直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949196.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将其承建的S301公路大林线下堡至科泉段大修工程承包给***施工,由其垫资施工建设,工程验收评审后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工程款,***将工程款的10%(扣除应返金额后)返还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工程约定工期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后***对该工程组织施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竣工后即投入使用。2017年9月8日经安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完成的工程量为7985937元。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5920197元。按照约定,约定的10%的利润为798593.7元,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替***缴纳的税款19156.76元以及为***垫付涉案工程款项为81380元。综上,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尚欠原告1166609.54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由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承包给***施工,其结算总价款为7985937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20197元,约定的10%的利润为798593.7元,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替***缴纳的税款19156.76元以及为***垫付涉案工程款项为81380元。故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尚欠***1166609.54元工程款,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因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借他人资金周转有利息损失,该借条不涉及本案的工程款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法院不予支持。坦途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死亡由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方垫付了赔偿金249100元,该垫付款应予扣除。但该涉案工程称已于2015年12月15日实际竣工,人员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原告称从未听说过该起事故,因此法院认为该赔偿金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提供票据证明为***垫付一、二标段的垫付费用282314.43元,该款项也应予扣除。此类票据开票的时间均为2014年,备注中备注的也不是涉案工程,且***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该票据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支出,该票据系***承接被告的其他工程支出,均已经结清工程款,故法院亦不予认可。关于***要求的利息,法院认定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166609.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9元,减半收取计13384.5元,***5734.5元,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一份、该公司在现场人员的工作日志、报账凭证。用于证明主体工程验收过后还有很多附属工程还没结束,在这段时间内***还在施工。被上诉人认为,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补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检测报告和报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坦途公路养护公司主张的垫付249100元赔偿金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结算评审报告认定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人员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死亡事故发生在涉案工作实际竣工以后,且被上诉人***不是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727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1529号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执1117号案件的当事人,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坦途公路养护公司主张的垫付一、二标段282314.43元费用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发生在2014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属于涉案工程开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执行时应按以下方法分段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应当适用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上诉人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段韶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