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2民初1066号
原告:***,女,1956年9月8日出生,住安阳县。
原告:***,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孙运霞,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孙俊娜,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安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生、李慧,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迎宾路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5MA07W42X1E。
负责人:刘敬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2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9484032E。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林,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运霞、孙俊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运霞、孙俊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生、李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霞、孙俊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6409.5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2万元;要求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845.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14时45分许,孙克平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从瓦店乡高速路口北侧路段正常行驶。被告***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明知前方道路大修施工半封闭状态的情况下,由南向北高速通过安阳东高速收费站丁字路口沿下坡方向超越孙克平的三轮车,导致孙克平无法在极限时间内采取刹车措施,造成车辆追尾,当场致孙克平颅脑挤压损伤死亡。由于被告***驾驶擅自拼装改造的机动车上路,高速违章超车,是造成孙克平追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致死孙克平一半以上责任。被告***系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道路施工操作规范进行断交施工,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疏于管理,放任车辆从施工现场围挡处临时通行,存在重大过失,酌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的责任公安机关已经做出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对原告没有事实和依据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来确定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应审查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驾驶员准驾相符,不存在无证、酒驾、醉酒等情形,否则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的情形。
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起诉状中的叙述说明孙克平因两车辆追尾而死亡,且其知道前方施工,故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前、施工中,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路段封闭施工,如设置专人24小时看护“方便口”,设置警示标志、围挡,上报刊登公告,围挡上张贴公告、粘贴反光条,在围挡的方便口及一定范围内摆放反光警示锥。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4、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下午,孙克平(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持D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超载的金马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省道安阳县瓦店乡高速口北侧路段时,撞在被告***停放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尾部,致孙克平死亡,车辆受损。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第4105221201800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8年9月13日15时许,在永定××省道××瓦店乡高速口路段,孙克平持D证驾驶无号牌的金马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撞在***停放的冀D×××××自卸低速货车尾部,致孙克平死亡,车辆受损。孙克平持D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孙克平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认为: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410522120180000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决定予以撤销。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第4105221201800007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8年9月13日14时45分许,在河南省××省道安阳县瓦店乡高速口北侧路段,孙克平持D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超载的金马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撞在***停放的冀D×××××自卸低速货车尾部,致孙克平死亡,车辆受损。孙克平持D证驾驶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超载的金马牌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驾驶改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孙克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系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孙运霞款2万元。另查明,原告***系孙克平的妻子,原告***系孙克平的儿子,原告孙运霞、孙俊娜系孙克平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被告***提交的收据、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公路施工断行公告、照片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克平死亡,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依法认定孙克平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6223元(12719.18元/年×17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丧葬费25014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597.34元(交通费104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4557.34元)。以上4项共计297834.3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2、死亡赔偿金6万元;以上2项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为:1、死亡赔偿金156223元;2、丧葬费25014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597.34元;以上3项共计187834.34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56350.3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赔偿机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因孙克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系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运霞、孙俊娜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运霞、孙俊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6350.3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2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运霞、孙俊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计3007元,由原告***、***、孙运霞、孙俊娜负担1415元,由被告***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