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22民初2109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赵希柱之妻。
原告***,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赵希柱长女。
原告赵丹,女,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赵希柱次女。
原告赵小光,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死者赵希柱之子。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张庆明、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14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9484032E(1-1)。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丹、赵小光与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丹、赵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魏贵军,被告坦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7年1月13日20时左右,死者赵希柱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高速路口时,由于被告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导致死者赵希柱撞到路中间标语为“前方施工断行,敬请绕行”警示指示标牌西侧的立杆上,造成赵希柱受伤于次日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7)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坦途公司给付四原告医疗费8070.03元、死亡赔偿金233940元、存尸费3500元、理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20720.03元的40%即12828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坦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发经过有异议;二、对事故成因有异议;三、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四、对死亡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五、对损失数额有异议。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0时左右,赵希柱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高速路口撞到路中间标语为“前方施工断行,敬请绕行”警示指示标牌西侧的立杆上,造成赵希柱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次日凌晨4时左右,赵希柱在现场××路××被路人发现,后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救治,1月14日,赵希柱死亡于安阳市中医院。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希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坦途公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治疗原告方支出医疗费8070.03元,原告方另外支出停尸费3500元、运尸交通费1500元、理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
另查明,赵希柱于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安阳县××××村。原告***系赵希柱之妻,原告***系赵希柱长女,原告赵丹系赵希柱次女,原告赵小光系赵希柱之子。上为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村委会证明、CT检查报告单、检查申请单、费用明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存尸费票据、理发费票据、存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所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赵希柱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安阳县瓦店乡高速路口撞到路中间标语为“前方施工断行,敬请绕行”警示指示标牌西侧的立杆上,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赵希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方所受损失应由坦途公司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8070.03元,本院依据医疗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度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计算为233934.8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2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存尸费3500元、理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被告坦途公司给付四原告医疗费8070.03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1500元、存尸费3500元、理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共计320214.83元的40%即人民币128085.93元。被告坦途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并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且在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其送达事故认定书后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丹、赵小光医疗费8070.03元、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60元、交通费1500元、存尸费3500元、理发费100元、存车费150元共计320214.83元的40%即人民币128085.93元;
驳回原告***、***、赵丹、赵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赵丹、赵小光负担5元,由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人民陪审员  郭偷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敦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