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522民初1678号
原告杨国民,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142号。
法定代表人师鹏,职务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41745649-2。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14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9484032E(1-1)。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国民与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国民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县公路管理局、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国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国民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甄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