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2民初3045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阳县,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9484032E。
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敏,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华,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庆、沈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5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5,0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3月至2019年11月18日间的养老保险、失业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等社会保险。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用工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2,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等社会保险。只缴纳了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期间原告一直与相关负责人沟通,负责人一直同意办理,但是迟迟不给办理,无奈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该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未足额缴纳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险等社会保险,望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同上;4、从本案原告的起诉可以看出,原告从2012年就已经知道其没有劳动合同,至今已经八年时间,现在主张,超出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坦途公路养护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于2012年3月1日生效,于2015年2月29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在安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招工备案。2012年3月1日**到坦途公路养护公司上班。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庭审中提交单位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0月。**提交其社会医疗保险信息显示**参保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缴费单位名称为坦途公路养护公司。2017年1月23日,根据安阳市部分区域管理范围和管理体制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安区调(2017)3号安阳市部分区域管理范围和管理体制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安阳县整体划转单位非在编人员移交事项的通知,安阳县公路局养护公司(道班在职)166人移交殷都区整体划转单位非在编人员。**认可其从2017年3月到殷都区公路局工作。坦途公路养护庭审中也称在2017年3月因上述区划调整将**移交至殷都区工作。但**称是根据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安排到殷都区公路局工作,其仍为被告处人员。2018年5月**到坦途公路养护公司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庭审时**提交2018年6月的建立(恢复)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该表有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在该表上盖章,并有该单位员工签字。**从2018年5月起至2019年5月一直向坦途公路养护公司联系办理保险事宜。
另查明,**因与坦途公路养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认为**申请超仲裁时效,裁决**要求确认与坦途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的请求不予审理;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安阳县劳动用工(录用)备案表、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社会保险申报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被告提交银行回单、退保险明细、工资表、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安阳市部分区域管理范围和管理体制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安阳县整体划转单位非在编人员移交事项的通知、移交花名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规定,即,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与被告坦途公路养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2月29日,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缴纳**医疗、生育保险明细显示,医疗保险缴纳单位为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医疗保险交纳至2017年3月,结合坦途公路养护公司提交的2017年因区划调整将**移交至殷都区工作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与坦途公路养护公司之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是否超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坦途公路养护公司于2018年6月以该单位名义向社会保险基金申报关于**的社会保险关系,而且在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关系申报表上有坦途公路养护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及公司印章,可以认为被告单位一直承认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也一直向被告单位询问办理保险事宜,被告坦途公路养护公司积极帮助**办理保险,直至**于2019年11月18日向坦途公路养护公司邮寄辞职信。故**于2020年5月6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不超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坦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日富
审判员 李 晔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