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81民初1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怡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先施大厦月座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260189727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国,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清市司法局,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新村司法行政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81003685340D。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凡、***,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怡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富公司”)与被告福清市司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福清市司法局于2018年3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清市司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福清市司法局向怡富公司偿还货款49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8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清市司法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了《福清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电梯井道(三面观光)一套及无机房观光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为828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历天内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电梯井道安装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248400元,电梯交付使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96800元。上述井道及电梯于2017年6月底安装完毕,于2017年7月18日交付使用,并获得了政府部门核发的电梯使用标志。被告在井道安装完成后,已经依约支付原告24840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电梯费用496800元。双方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
福清市司法局辩称,合同约定本项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80个日历天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怡富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进场施工后多次无故发生停工现象,至2017年6月底电梯施工才基本完工,又因施工的电梯存在问题需要整改,该电梯于2017年11月16日才检验合格,于2017年12月5日才正式交付使用,于2018年1月18日才获得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怡富公司逾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应先扣除违约金82800元,福清市司法局应向怡富公司支付货款414000元,而非496800元。由于怡富公司违约在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熟,福清市司法局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其怡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福清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怡富公司向福清市司法局支付违约金8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怡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怡富公司施工的电梯于2017年12月5日才验收合格并正式向福清市司法局交付使用,其交货逾期天数为202天,怡富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2800元。怡富公司在本诉中要求福清市司法局偿还货款,福清市司法局愿意向其偿还货款,但怡富公司应先向福清市司法局承担违约责任。
怡富公司对福清市司法局的反诉辩称,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且在施工过程中前后因下雨无法施工超过一个月,再加上因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施工工程项目也需要一些时间。因此,工期应顺延至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底基本完工。因需要整改,至2017年7月15日竣工,2017年7月18日交付电梯启动钥匙,反诉原告即正式开始使用该电梯。综上,工期延误时间实际上只有33天。另,因怡富公司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请法庭认定。如合同无效,双方则不存在违约事实,但反诉原告依法仍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货款及工程款。如合同有效,则反诉原告请求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高,因反诉原告不存在损失,请求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
经审理查明,福清市司法局因办公楼增设一部钢结构观光电梯,根据福清市财政局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委托福建景鑫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采购,怡富公司参加投标,成为该项目中标人。2017年1月12日福清市司法局将该项目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福清市司法局与怡富公司签订《福清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福清市司法局向怡富公司购买钢结构电梯井道(三面观光)一套(江西达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生产,单价448000元)及无机房观光电梯一台(MAXIEZ-LZ,承载1050KG,8层8站8门纯304不锈钢配置,生产厂家:日本三菱,单价38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828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历日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电梯井道施工完成,福清市司法局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484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测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福清市司法局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496800元,余下合同总价款的10%即82800元待保质期届满后付清。采购合同约定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延期交货违约金为每迟交一日按迟交金额的0.1%,但延期交货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物部分合同金额的10%。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事由除外)。采购合同签订后,福清市司法局于2017年2月16日向怡富公司发出开工通知,2017年2月25日怡富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6月底电梯施工基本完工,但因存在问题无法验收。2017年6月20日,监理单位向怡富公司发送整改通知书。2017年8月7日福清市司法局召开“电梯项目井道验收及施工单位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追究问题”会议,监理单位在会上具体阐述了整改意见,施工单位同意会上研究决定的整改方案。整改后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了书面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12月5日怡富公司将检验合格的电梯正式交付福清市司法局使用。2018年1月18日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福清市司法局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另查明,电梯井道安装完成后,福清市司法局向怡富公司支付2484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价款。
以上事实,有怡富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福清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电梯使用标志照片,福清市司法局提交的营业执照、政府采购计划表、福清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福清市司法局办公楼新增钢结构电梯的函》、福清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福清市司法局增设钢结构电梯的复函》、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福清市司法局办公楼新增钢结构电梯施工备案的函》、福建景鑫招标有限公司《福清市市级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福清市市级政府采购合同》、施工进度催告函、联系函、关于履行监理职责的通知函、整改通知书、会议纪要、产品合格证、电梯使用标志、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验收合同证书移交清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审理中,怡富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招标公告、福州怡富电梯有限公司资质等级、许可证公示信息表等证据,以证明怡富公司怡富公司具备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安装修理A级别许可但无钢结构制作、安装等施工资质,并自认其资质等级不符合电梯招标公告关于投标人应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以上资质的规定,其之所以中标,系借用其他有资质公司(江西达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造成案涉采购合同无效。福清市司法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认定,且怡富公司是与江西达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联合投标,江西达成钢结构有限公司具有电梯钢结构二级资质,故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系根据政府采购计划进行招标,由投标人经投标程序中标后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怡富公司虽自认其因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规定,系借用其他有资质公司的名义投标,但因投标人的施工资质必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标,怡富公司参加投标并中标,可见其施工资质已经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其在投标程序中是否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以及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怡富公司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查处;但招投标过程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不足以影响案涉采购合同的效力。
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历日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扣除因开工迟延造成工期顺延(福清市司法局于2017年2月16日向怡富公司发出开工通知,2017年2月25日怡富公司进场施工),案涉电梯应在2017年5月15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案涉电梯2017年11月16日才验收合格,2017年12月5日才正式交付使用,怡富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逾期204天,按照合同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为每迟交一日按迟交金额的0.1%”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总额为204×828000×0.1%=168912元,超过迟延交货合同金额的10%,按照合同关于“延期交货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物部分合同金额的10%”的约定,逾期违约金按迟交货物部分合同金额的10%计算,为828000元×10%=82800元。
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测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福清市司法局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496800元。据此,2017年12月5日电梯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后,福清市司法局应向怡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496800元。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事由除外);但因怡富公司违约在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福清市司法局先履行抗辩权成立,在电梯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之前福清市司法局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12月5日电梯经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后,福清市司法局应向怡富公司支付496800元,从中扣除延期交货违约金82800元后,福清市司法局应还向怡富公司支付价款414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价款,怡富公司请求福清市司法局按月利率2%计算迟延付款利息(从电梯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怡富公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福清市司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怡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968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4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6日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怡富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福清市司法局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28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州怡富电梯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福清市司法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447元由福清市司法局负担,反诉受理费1870元由福州怡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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