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诉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余茜,女,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源,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6738813-5。
法定代表人:薄建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琪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峰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永外正街336号附1号3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谢智伟。
原告余茜诉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公司)、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源及被告帝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琪勤、吴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31号E35栋是一幢五层别墅;根据需要,2011年3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帝奥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合同》,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别墅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均是由艾云飞作为代理人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两被告也均加盖了印章。2011年3月,被告帝奥公司制造的电梯运抵原告住所,由被告通达公司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屡次拆卸,先后换了4支安装队伍,安装时间长达数月,因产品多处与所附图纸不符,致使电梯安装完毕后无法正常使用。期间反复安装造成原告电梯大理石门框严重损坏。为此,在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商定,共同委托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研究院)对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鉴于由被告帝奥公司制造,被告通达公司安装、调试的电梯不合格,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帝奥公司和被告通达公司分别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和《别墅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被告帝奥公司和被告通达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103500元;3、被告通达公司赔偿原告因安装电梯时间违约、安装时损坏大理石门框等损失共计3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帝奥公司辩称:被告帝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被告帝奥公司所提供产品属合格产品,原告擅自委托通达公司进行电梯安装,被告帝奥公司对安装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承担责任,且被告帝奥公司对特种设备研究院作出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被告帝奥公司作为制造单位,同意对电梯使用期间产生的问题进行协助整改。被告帝奥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一、二、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艾云飞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帝奥公司)购买帝奥DAWT320/0.4-JXW·VVVF无机房电梯一台,金额为85000元,该价款包括设备税款、包装、运输、不含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30%计25500元(其中20%为设备定金,10%为预付款),余款在交货前15日付清;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并附有电梯规格参数表、家用电梯配置表、功能表。被告帝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之后,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一份《别墅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通达公司)销售电梯给甲方(原告),并负责安装,电梯价款115000元(包设备及安装款),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付30%计34500元,提货前十日付60%计69000元,货到现场安装人员进入工地三个工作日付5%计5750元,余款待电梯安装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接收货款账户名称为艾云飞;乙方按时完成电梯的安装工程,如延误交付甲方使用,应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每日的比例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4月12日分别将34500元、69000元转入艾云飞账户,艾云飞收到原告货款后,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4月13日将25500元、59500元支付给被告帝奥公司。被告帝奥公司收到款后,将原告定制的电梯交付给了原告,被告通达公司亦派员进行了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因无法使用,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经协商后,共同委托特种设备研究院对电梯质量进行了检测。特种设备研究院检验结论为电梯不合格。为此,原告要求退货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别墅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付款凭证、申请函、电梯委托检测报告、施工日记、电梯维修记录及被告帝奥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帝奥公司、通达公司分别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别墅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帝奥公司售给原告电梯,虽是按原告要求定制,但原告并不在被告帝奥公司制造电梯过程中进行监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更符合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帝奥公司之间应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订立的合同中,虽有电梯买卖词语的表达,也约定了电梯买卖价格,但根据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通达公司为原告安装电梯,双方约定安装的电梯,是由帝奥公司销售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帝奥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电梯,经特种设备研究院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帝奥公司虽对特种设备研究院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不申请对涉案电梯质量重新进行鉴定,因此,本院采信特种设备研究院的检测结论。因被告帝奥公司售给原告电梯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及安装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帝奥公司应将所收原告货款返还给原告,被告通达公司也应将所收原告安装费返还给原告。合同解除原因是被告帝奥公司违约造成,但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帝奥公司支付违约金;而被告通达公司在本案中未存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通达公司赔偿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项请求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茜与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定制合同》、原告余茜与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别墅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货款85000元返还给原告余茜;
三、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安装费18500元返还给原告余茜;
四、现安装在原告余茜坐落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31号E35栋别墅中的涉案电梯,由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并运走;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进斌
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
人民陪审员  李 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维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