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2412号
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251324843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黎星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任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685959096Y,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青年路东方花园活动中心。
责任人:艾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时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9994303B,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以北世纪麦迪逊广场商业办公楼A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姜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诉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九江分公司),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时进、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支付电梯款43243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32437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2对被告1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由法院退还。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日18日,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向原告定作电梯26台,用于安装在九江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开发的“水韵风情”住宅小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71300元,包括设备款、运输费、安装费等,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来付款。2018年6月,原告、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与嘉隆公司三方就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尚欠原告的2061350元电梯款达成协议,约定嘉隆公司结欠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的电梯款1228913元于2018年7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则应于2018年10月底前支付给原告532437元。后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余款432437元拖欠至今未付,已属违约。而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作为被告通达公司的分公司,其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偿付义务。
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辩称:现在不具备付款条件,因为原告与被告及嘉隆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及设备收尾验收协议,验收协议中约定通达九江分公司及原告在2018年7月底前要对26台电梯进行扫尾工作并进行验收,现发现原告的电梯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嘉隆公司也未向我方付款,所以我方也未向原告付款;申请追加嘉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合同是艾云飞假借公司名义签订,通达九江分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之前的经营范围仅为为总公司开展业务提供咨询服务,与原告2014年9月18日签订《电梯产品定作安装合同》时,并不具有电梯安装、维修、销售、机电设备销售等其他经营业务资格,且通达公司也并未授权通达九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梯产品定作安装合同》;通达九江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经国家工商局(现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向社会公示,并向九江分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予以确认的,所以原告对通达九江分公司的超经营范围的事实应当是知晓的。通达公司并未获得任何收益,均被艾云飞个人取得,艾云飞承诺由其个人向原告归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科达公司与通达九江分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科达公司为通达九江分公司定作并安装26台电梯,定作设备总价429.70万元,安装费总价107.43万元,总价537.13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批次付款,经检测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批次全部货款及安装款。2018年6月4日,通达九江分公司(艾云飞)为甲方与科达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与乙方在2014年9月签订了电梯产品定做安装合同,该项目安装在嘉隆公司开发的“水韵风情”高层住宅小区,目前该项目已基本结束。尚欠电梯尾款经协商,特作如下协议:一、该项目合同总价537.13万元。其中产品价429.70万元,安装费107.43万元,止2018年5月底乙方收到甲方货款330.995万元,尚欠206.135万元。二、具体归还办法:1、嘉隆公司所欠货款122.8913万元直接汇入乙方抵甲方货款。2、乙方欠的业务费30万元冲抵电梯货款。3、尚欠53.2437万元乙方保证在2018年10月底前支付一次性支付万元,在2018年月底前支付完毕。三、在甲方尚未支付电梯货款前,该项目的电梯产权仍属乙方所有。2018年10月25日本案所涉26台电梯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同日,嘉隆公司为甲方、通达九江分公司为乙方、科达公司为丙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甲方结欠乙方设备款1228913元由甲方直接汇给丙方,乙方和丙方负责该项目26台电梯在2018年6月底前完成扫尾工作并验收完毕,符合国家技术监督标准使用。
诉讼过程中,通达公司提交申请,申请追加艾云飞个人为本案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申请追加嘉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均未准许。科达公司另案以通达公司、通达九江分公司、嘉隆公司为被告,主张三公司支付电梯款,现该案在审理阶段。
以上事实,有电梯产品定作安装合同、协议、检验报告、(2020)苏0509民初2446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科达公司提供的电梯产品定作安装合同及检测报告证实,原告科达公司与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科达公司已按照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要求为其定作并安装26台电梯,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按照后期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应当在2018年10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尚欠的货款53.2437万元。至原告科达公司提起诉讼仅支付10万元,余款尚未支付,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应予支付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科达公司主张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支付货款43.2437万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3款中约定“乙方保证”,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属笔误,应当为“甲方保证”,该条“2018年10月底前支付一次性支付万元,在2018年月底前支付完毕”中月及支付金额前为填空式空白,双方填入“一次性支付”,故金额及后半部分未填写,实属正常。本案所涉26台电梯已经经检验部门检测合格,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嘉隆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认为其向原告科达公司付款条件不具备,与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嘉隆公司为第三人,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在与原告科达公司签订电梯产品定作安装合同时,经营范围中不包括机电设备销售等,但经营范围只是对企业自身营业范围的限制,并不影响企业的能力,也不能约束相对人,而电梯产品定作安装合同也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合同是艾云飞假借公司名义签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达公司开设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科达公司向被告通达公司提出诉讼主张,被告通达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辩称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以其资产清偿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认为艾云飞个人向原告科达公司承诺付款,申请追加艾云飞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艾云飞为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并未明确表示个人承诺向原告科达公司付款,即便是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在甲方通达九江分公司后载明了(艾云飞)这一行文可以推定艾云飞个人有此承诺意思,艾云飞也需与被告通达九江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科达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艾云飞为本案被告,意在明确表示不主张艾云飞个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被告通达公司主张追加艾云飞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至于被告通达公司是否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取得利益,是否均被艾云飞取得,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科达公司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3.243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243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6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556元,由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原告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管凤兰
人民陪审员 刘俊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秦 凯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