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

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以北世纪麦逊广场商业办公楼A栋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9994303。
法定代表人:姜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伟,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本祥、谢智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安装费239900元;因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少导致完成总工程量不到70%,不存在其误工损失。一审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安装费239900元,转账凭证219900元,另领2万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二、被上诉人只有七人在现场施工,且因人手少造成工期延误。崔景超不是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工程实际管理人员是陶加季。被上诉人仅完成《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的总工程量不到70%,其中还有很多部分不合格,在此不合格情况下撤走安装人员,造成业主将不合格及未完成工程交由第三方,并因此扣除18万元,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误工损失142740元,实际是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上诉人18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条上诉理由没有看到任何证据,第二条理由到目前为止我也没看到任何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委托安装合同欠款151100元;2、被告支付误工损失14274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9384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安装电梯,安装地点新疆阿克苏市,电梯数量为20部,其中1#12#楼层站为11层,每部电梯安装价款为15000元,计18万元,13#20#楼层站为17层,每部电梯安装价款为22000元,计176000元;此价款包含合同约定安装工期内的安装队人工、机具、差旅、食宿和交通等费用,甲方报销单程实际产生车旅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乙方进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安装费用总额的20%及所产生的单程车旅费用,乙方10台主体(厅门、主副导轨、轿厢)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总额的20%,另外10台电梯主体(厅门、主副导轨、轿厢)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总额的20%,全部电梯快车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用总额的20%,安装结束后取得验收报告、合格证后30天内支付安装费用总额的20%;若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累计超过七天的且付款条件不能满足的,甲方应依照现场工程安装的实际进度支付当期相应比例的款项,且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因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如由于乙方因安装技术力量不足,要求甲方额外派员赴现场调试和指导,则需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安装清包价10%的调试费用或甲方额外派员的相关差旅费用,由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的安装费中直接抵扣;精调初检和第一次终检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安装状态下不能浪费调试和检验人员的时间,否则由乙方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用;安装工期初定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0月28日结束(该期限不包括官检取证的周期);乙方安装人员共8人;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崔景超作为被告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安排人员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从2011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因施工现场存在影响电梯安装问题,原告及其安装人员共计9人一直处于窝工状态,在此之后,仍因无法进行施工,原告遂带其安装队离开现场。原告从进场到离场,虽实施了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任务,但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对于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另聘请其他公司予以完成。对于原告已完成的电梯安装量,原告认为其完成了90%,而被告认为其完成了70%。审理中,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70%工作量计算价款。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制作一份《工程联系单》,在联系单中原告书面说明其安装人员从2011年7月28日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28日撤场,因施工现场存在影响施工问题,导致原告工作人员误工61天,误工费为142740元。被告签约代表崔景超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5日、10月28日、12月23日、12月29日,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报酬2万元、49900元、7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安装队伍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存在诸多影响施工的问题,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任务,责任不在原告。对于原告所完成的电梯安装工作量,双方均认可为70%,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价款为356000元,原告应得报酬为249200元,现被告已支付2199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9300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非原告安装队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累计超过7天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安装人员9人因非自身原因共计误工61天,误工费14274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另主张的15000元车旅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支付给原告报酬是239900元,而非219900元,以及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责任在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报酬金额在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且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误工损失的认定,因被告工作人员崔景超在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安装人员9人误工61天,误工费为143740元,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误工原因系原告自己造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9300元;二、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27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70元,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阿克苏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阿克苏西湖滨园项目安装班组撤场的证明》,证明安装班组人手不够(××),该公司项目部多次催促安装公司现场负责人陶家季通知安装班组增加人手,要求在年底前电梯交付使用,但安装班组一直没有增加人手,导致2011年底电梯没有完工就撤场了。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上面的内容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已支付被上诉人的报酬是239900元,而非219900元,其中209900元有付款凭证,另有被上诉人出具的3万元收条。但被上诉人对2011年12月20日支付的2万元不认可,一审亦未认定。上诉人在庭审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转帐凭证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一份阿克苏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阿克苏西湖滨园项目安装班组撤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只有七人在现场施工,因人手少造成工期延误”,但该证明与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3月19日《工程联系单》相矛盾。上诉人称”崔景超不是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工程实际管理人员是陶加季”,但是双方《电梯安装协议》的签订人是崔景超,崔景超在《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认可,同样代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二审中的《关于阿克苏西湖滨园项目安装班组撤场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推翻一审中的《工程联系单》的证明力,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1元,由上诉人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秋
代理审判员  李 扬
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