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

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苏05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和《协议》的履行地是九江市浔阳区。1、按照原合同实际内容履行地是九江市。2014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的是《电梯产品定作安装合同》,但是约定主要内容是安装并验收合格,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安装是定作产品的附属,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定作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造成对履行地认定错误。2、协议履行地在九江市。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嘉隆公司三方于2018年1月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履行电梯工程的扫尾和验收,只有被上诉人完成了扫尾和验收工作,才出现上诉人保证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53.2437万元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扫尾工作,嘉隆公司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款项,所以上诉人也没有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将付款义务确定为协议的义务,按照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违反协议内容和双方真实意思。二、协议是一份新合同不是对原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协议是一份新的合同,虽然与之前原合同具有关联性,但协议是独立的合同,原告以《协议》起诉就应该按照协议确定管辖,而不能够以原合同确定管辖,应当以协议审理本案。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名被告住所地均在不在苏州市的范围。本案协议的履行地是项目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不具有合理性和正确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协议》履行地均是九江市,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一审诉状及提供的初步证据,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虽然以双方后续达成的协议为依据主张定作款,但本案双方的合同基础仍然为双方所签订的《电梯产品定作安装合同》,双方后续达成的协议并不因此改变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定作安装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纠纷解决: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或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决。”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的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之间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江西通达电梯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双方签订的《电梯产品定作安装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纠纷解决: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或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调解或裁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亚 玲 审判员 陈  婧 审判员 蒋  琦
书记员 欧阳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