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祝春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好荣、崔磊,均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刚,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
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倪晓宇,均系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华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思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好荣和崔磊,被上诉人高文刚的委托代理人倪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高文刚到华思信息公司工作,任销售人员。华思信息公司以每日填写考勤表的形式对高文刚进行考勤管理。高文刚在华思信息公司工作期间,华思信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文刚按月支付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高文刚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710元、2054元、1530元、1561元、1778.5元、203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1167元。自2013年10月起,华思信息公司停止向高文刚发放工资。2013年10月28日,高文刚通过电子邮箱向祝春明的电子邮箱发送了主题为“辞职申请”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高文刚由于自身原因申请离开公司。2013年11月8日,祝春明通过上述电子邮箱对高文刚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了高文刚的离职申请,希望其做好工作交接等。高文刚于2013年11月8日离开了华思信息公司。另,2013年7月24日,华思信息公司与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S2013072401的购货合同中,载明的华思信息公司的联系人和公司代表均为高文刚。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高文刚携带产品资料来我公司洽谈买卖业务,后我公司职工魏玉庆与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HS2013072401)一份。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16日,高文刚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华思信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22120元;2.华思信息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29.8元;3.华思信息公司补发10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00元、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200元,出差报销费用1000元。该委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思信息公司支付高文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1元;2.华思信息公司支付高文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85.4元;3.华思信息公司支付高文刚2013年10月份工资1830.1元;4.驳回了高文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思信息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来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思信息公司诉称其与高文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华思信息公司不应向高文刚支付任何款项,但华思信息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高文刚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华思信息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华思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文刚提交的证据虽然部分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但各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与其陈述的基本事实相符,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高文刚主张其自2012年10月31日开始在华思信息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高文刚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其工资发放情况可知,高文刚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在华思信息公司上班考勤,且华思信息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开始向高文刚支付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高文刚与华思信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高文刚提交的其与华思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春明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可知,高文刚于2013年10月28日向华思信息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祝春明于2013年11月8日给高文刚回信,表示同意了高文刚的离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高文刚与华思信息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华思信息公司向高文刚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710元+2054元+1530元+1561元+1778.5元+203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1167元=20130.5元,折合1830.05元/月。高文刚在华思信息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8日,但华思信息公司仅向高文刚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华思信息公司应当向高文刚支付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830.05元。高文刚主张华思信息公司还应支付其绩效工资500元、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200元、出差报销费用1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高文刚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文刚在华思信息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华思信息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高文刚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华思信息公司应当支付高文刚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250.55元(2054元+1530元+1561元+1778.5元+203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1167元+1830.05元),对高文刚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高文刚主张华思信息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29.8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高文刚在华思信息公司工作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即1年零8天。因高文刚未提供其曾在其他单位工作过的相关证据,故,高文刚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上述折算方法,折算后高文刚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8天÷365天)×5-0=0.11天,因不足1整天,故,华思信息公司不应支付高文刚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华思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高文刚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250.55元;二、原告华思信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高文刚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830.05元;三、原告华思信息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高文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85.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华思信息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思信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文刚提交的考勤表、绩效考核方案、辞职信及回复均为邮箱下载的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高文刚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及齐鲁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高文刚提交的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购货合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高文刚提交的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高文刚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或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文刚承担。
被上诉人高文刚答辩称:一、华思信息公司与高文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文刚通过智联招聘向华思信息公司投递简历,面试合格后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开始上班,进入华思信息公司后一直从事销售工作。在原审时高文刚提交了其代表华思信息公司与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该证据足以证明高文刚在华思信息公司工作,是华思信息公司的员工。高文刚作为员工处于弱势地位,其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已属不易,应当由保留有合同原件的华思信息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华思信息公司应当向高文刚支付双倍工资。高文刚在华思信息公司工作期间,华思信息公司一直未与高文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思信息公司需向高文刚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1.华思信息公司变更名称前为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华思信息公司和高文刚均同意由华思信息公司承担本案中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
2.在二审庭审中,高文刚的委托代理人和华思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用高文刚委托代理人的手机上互联网登陆高文刚的电子邮箱,该邮箱中存有高文刚与华思信息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工作交流的邮件。华思信息公司主张无法证明该邮箱中的邮件系由华思信息公司的相关人员向高文刚发送。
3.华思信息公司对原审判决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2013年10月份工资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高文刚与华思信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出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高文刚提交的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思科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齐鲁银行网上银行行内转账收款凭证、2012年11月-2013年10月考勤表(高文刚邮箱下载的打印件)、高文刚通过电子信箱于2013年10月28日向华思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春明提交的辞职申请及2013年11月8日祝春明的回信各、华思科技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高文刚邮箱下载的打印件)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与华思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华思信息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高文刚与华思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华思信息公司对原审判决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2013年10月份工资的数额无异议,华思信息公司应支付高文刚双倍工资差额20250.55元、2013年10月份工资1830.05元。对于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未支持高文刚要求华思信息公司支付绩效工资500元、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200元、出差报销费用1000元以及原审判决未支持高文刚要求华思信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