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科技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思科技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高文刚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诉称其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1月在华思科技公司工作,要求华思科技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28249.8元,2014年1月24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681号裁决书,华思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华思科技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思科技公司不应向高文刚支付任何款项。如果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文刚的请求也不应该得到支持:1、关于年休假工资,高文刚不符合企业职工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也没有其在其他单位工作一年的证据,高文刚在仲裁中陈述其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上班,2013年11月8日离职,按照高文刚陈述在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天,不应享受年休假。2、关于绩效、出差报销,高文刚没有证据证明绩效工资和出差费用的发生,出差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华思科技公司不向高文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1元;2、华思科技公司不向高文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85.4元;3、华思科技公司不向高文刚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183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文刚承担。
原告华思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681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高文刚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过智联招聘向华思科技公司投递简历,面试合格后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开始上班,进入公司后一直从事销售工作,高文刚上班期间华思科技公司未与高文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劳动报酬;2、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被告带薪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原告一直拖欠被告2013年10月份工资,要求补发有理有据。继续主张仲裁请求:1、华思科技公司支付高文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20元(2012年12月1日-2013年11月8日);2、华思科技公司支付高文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29.8元;3、华思科技公司支付高文刚2013年10月份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00元、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200元、出差报销费用1000元,合计47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高文刚代表华思科技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思科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高文刚代表华思科技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齐鲁银行网上银行行内主张付款凭证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文刚从2012年11月-2013年9月份工资情况;
证据4、2012年11月-2013年10月考勤表1组(高文刚邮箱下载的打印件),证明高文刚在华思科技公司工作满一年;
证据5、***通过电子信箱于2013年10月28日向祝春明(系华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辞职申请及2013年11月8日***的回信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华思科技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1组(高文刚邮箱下载的打印件),证明华思科技公司存在绩效工资;
证据7、华思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崔云云系华思科技公司公司股东之一。
经对原告华思科技公司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
2012年11月1日,高文刚到华思科技公司工作,任销售人员。华思科技公司以每日填写考勤表的形式对高文刚进行考勤管理。高文刚在华思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华思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按月支付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高文刚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710元、2054元、1530元、1561元、1778.5元、203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1167元。自2013年10月起,华思科技公司停止向***发放工资。2013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邮箱(gaowengang_hs@163.com)向***的电子邮箱(zhuchunming_hs@163.com)发送了主题为“辞职申请”的邮件一封,主要内容为高文刚由于自身原因申请离开公司。2013年11月8日,***通过上述电子邮箱对高文刚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同意了高文刚的离职申请,希望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刚于2013年11月8日离开了华思科技公司。
另,2013年7月24日,华思科技公司与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S2013072401的购货合同中,载明的华思科技公司的联系人和公司代表均为***。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携带产品资料来我公司洽谈买卖业务,后我公司职工***与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编号:HS2013072401)一份。特此证明。”该证明落款处加盖了济南发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3年12月16日,高文刚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华思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22120元;2、华思科技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29.8元;3、华思科技公司补发10月份基本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500元、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1200元,出差报销费用1000元。该委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思科技公司支付高文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1元;2、华思科技公司支付高文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85.4元;3、华思科技公司支付高文刚2013年10月份工资1830.1元;4、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思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思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华思科技公司不应向高文刚支付任何款项,但华思科技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华思科技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华思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虽然部分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但各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与其陈述的基本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主张其自2012年10月31日开始在华思科技公司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其工资发放情况可知,高文刚自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在华思科技公司上班考勤,且华思科技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开始向高文刚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与华思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提交的其与华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可知,高文刚于2013年10月28日向华思科技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祝**于2013年11月8日给高文刚回信,表示同意了高文刚的离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与华思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
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华思科技公司向高文刚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710元+2054元+1530元+1561元+1778.5元+203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1167元=20130.5元,折合1830.05元/月。高文刚在华思科技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8日,但华思科技公司仅向高文刚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华思科技公司应当向高文刚支付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830.05元。高文刚主张华思科技公司还应支付其绩效工资500元、第三季度绩效工资1200元、出差报销费用1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高文刚在华思科技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华思科技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高文刚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华思科技公司应当支付高文刚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250.55元(2054元+1530元+1561元+1778.5元+203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300元+1167元+1830.05元),对高文刚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高文刚主张华思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429.8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高文刚在华思科技公司工作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即1年零8天。因***未提供其曾在其他单位工作过的相关证据,故,***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上述折算方法,折算后***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8天÷365天)×5-0=0.11天,因不足1整天,故,华思科技公司不应支付高文刚未休年休假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250.55元;
二、原告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文刚2013年10月份的工资1830.05元;
三、原告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高文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85.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济南华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于平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