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北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北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03民初477号
原告:**北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住所:**市华丹大街8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广,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元公司”)诉被告**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元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北元公司与被告**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发包的**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金属标准件加工和车用气瓶安装综合生产基地工程3#厂房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市龙潭区华丹大街866号,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装饰、电气、采暖、给排水、消防及室外配套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97天;工程质量为符合优良标准;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加变更加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市春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阳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查。春阳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签证单、结算书及建设工程计算标准,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9,661,559.00元。工程竣工审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给付工程款1,946,837.60元,2016年4月26日,给付工程款100万元;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工程款事宜,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给付工程款150万元,此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14,721.40元及利息64,564.63元未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向原告北元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14,721.4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4,564.63元,以上合计5,279,286.03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辩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属实,工程款数额也准确,逾期付款利息认可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但被告现在资金周转不开,没有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余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北元公司与被告**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发包的**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金属标准件加工和车用气瓶安装综合生产基地工程3#厂房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春阳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查,春阳公司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9,661,559.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该造价为竣工结算价。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二)(三)(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二)(三)(四)》”)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946,837.60元,于2016年4月2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工程款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给付工程款150万元,余款5,214,721.4元至今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四)》、《竣工结算审查书》、**银行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自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余款5,214,721.4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违约方应当在合同履行后守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范围之内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结合被告已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即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64,564.63元(详见利息明细表),此后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14,721.40元,赔偿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64,564.63元,以上合计5,279,286.03元;并赔偿以5,214,721.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3.00元,由被告**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承担25,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迟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