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色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街道红山根36号5号楼1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周兆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色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居委会旺角佳园7栋104。
法定代表人:李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2号湖北微商大厦写字楼A栋7、8、9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武,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劳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华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被上诉人绿色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向绿色劳务公司先后四次支付农民工工资68383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全部采信;2.对绿色劳务公司班组负责人彭新武在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核实;3.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代为支付农民工生活费、房租、油费、工程车费、皮卡工作费等费用41514元以及垫付当地居民车辆损坏赔偿款136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亦未予采信并认定相应事实。
绿色劳务公司辩称:1.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与绿色劳务公司签订《***绿色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法律效力;3.瑞华电力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已经足额向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瑞华电力安装公司、绿色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无关。
绿色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支付绿色劳务公司劳务费余款668907元;2.依法责令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对劳务增量部分(79242.03元)予以支付;3.依法责令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退还押金100000元;4.依法责令瑞华电力安装公司返还垫付的税款130000元;5.依法责令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在工程款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9日,甲方(发包方)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与乙方(承包方)绿色劳务公司签订《***绿色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黔张常铁路车塔村配电所第二路10千伏电源线路;工程地点:湘西龙山县车塔村;工程概况:10千伏电力架空线路、电缆线路16公里(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工程内容:电力架空线路及电缆线路施工、电力架空线路及电缆线路检测与试验、架空线路附近砍青;工程材料全部由武汉电气化局项目部提供,工程涉及的所有青苗补偿费全部由武汉电气化局项目部负责支付。二、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及要求:双方经协商同意,确定2020年3月16日开工,2020年5月30日全部完工;三、工程质量及保修条件:……;四、工程价款:工程劳务价格按每公里11.5万元计算。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840000元;五、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按甲方与武汉电气化局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六、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须派驻一名工程师到施工现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七、乙方权利与义务:做好进场材料检查检测,对不合格品须及时向甲方派驻工程师报告,并不能用于安装施工,安装施工人员须持证上岗,确保施工质量,负责安装施工人员劳务工资按月发放,按合同开具发票到甲方。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11日,绿色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军向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斌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押金100000元。
2020年5月19日,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与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新建黔江至***至常德铁路‘四电’及相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2.1工程名称:新建黔江至***至常德铁路‘四电’及相关工程;2.2劳务作业地点: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湖北省咸丰县、湖北省来凤县;2.3劳务分包内容:新建黔江至***至常德铁路“四电”及相关工程外电源工程(车塔村配电所外电源,咸丰配电所外电源曲咸线及临时外电源,来凤车站外电源)(详见工程量清单)。3.2开始工作日前:2020年5月19日,结束工作日前:2020年6月18日;4.1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周建和,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4.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陈文斌,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5.1合同总价: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368931.8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173332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195599.88元,且包含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暂定为1347785元。5.2.1本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5.2.3因变更设计或其他原因增减的工作项目和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固定综合劳务单价办理。劳务单价中未列明的项目,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未列明的工作项目乙方未签认的,参照劳务清单中相类似细目进行组价。6.1.1工程数量及计量规则:详见附件一《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附件一中所列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结算时按实际完成且经甲方驻工地代表签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6.1.2本合同实行按月计量,乙方在每次计量前应填报已完成合格工程数量清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核实。6.1.5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基数交底(或变更设计)、合同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6.2.1工程结算:甲方应在15日内对乙方所报的验工计价阶段资料审核完毕,并返还一份给乙方。乙方如对该次审核结果有异议,应在接到审核结果后的2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据此进行书面、现场核实,经甲方核实后的结果为最终结果。如乙方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结果即视为被乙方确认,并作为当期最终计量结果和结算依据。6.2.2最终结算:乙方已完成本合同的全部工作任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最终验工计价结算资料,同时提交本合同内容工作的原始记录,甲方在28日内审核完毕。若乙方对审核结果无异议,以审核结果为最终验工计价;若有异议,则按第6.2.1条款的程序办理。6.2.3合同封账: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上报最终结算单及相关资料,则以甲方单方计算或者核定的数量为最终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封账。6.3.1本合同无预付款;6.3.2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定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10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向乙方付款;6.3.5甲方工程项目实行“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制度”,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劳务人员工资。乙方应每月及时向甲方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授权委托书、经劳务人员本人签认的工资发放明细单(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工资金额、银行账号等)、足额发放承诺书等。上述资料均需加盖乙方公章并经乙方驻工地代表签认。9.3在施工中甲方根据有关质量标准组织验收,如果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在业主组织的验收过程中及质保期内发现的质量瑕疵及缺陷,乙方应按甲方通知进行返工消除缺陷,并自行承担有关返工消除缺陷的费用,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未按甲方通知时间组织进场返工消除缺陷,甲方可另行安排人员进行返工消除缺陷,产生的返工消除缺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依据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费用结算无需乙方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在乙方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中扣除。13.1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前,按照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3%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或提供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与甲方签订封账协议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违约或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13.2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返还履约保证金,乙方应按末次结算总金额的3%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或提供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6个月内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质保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14.1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和监理要求对本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乙方必须认真执行。因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合同价款相应调整,工期相应顺延。14.2施工中乙方不得私自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或施工不当而引起的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14.3变更价款的确定:经监理、设计方及业主批准的工程数量变更,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审定的变更数量,依据合同附件中的细目单价进行计价;无单价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17.1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17.2.2乙方劳务作业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部分不予计量,由此造成的返工、修复、罚款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17.2.4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材料、重作、返修、返工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赔偿数额据实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共有十四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附件二为《甲方提供的材料清单》、附件三为《甲方供应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一览表》、附件四为《乙方投入小型机械一览表》、附件五为《乙方主要管理人员名单》、附件六为《劳务分包组长安全质量责任书》、附件七为《铁路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红线管理承诺书》、附件八为《廉政协议书》、附件九为《用工承诺书》、附件十为《代发工资委托书》、附件十一为《劳务企业考核评价标准告知确认书》、附件十二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附件十三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附件十四为《乙方证照资料》。其中,附件十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兆岐授权委托陈文斌代表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前往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行使、履行合同相关事宜,授权权限为代表本单位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履行,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认相关中间结算手续及最终结算,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31日向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309064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133160元、2020年12月25日支付199000元、2021年6月17日支付174489.88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71068元,以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向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分别支付劳务款:2020年6月2日563200元、2020年7月24日3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360100元、2020年4月23日258850元。
2020年7月14日,绿色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给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斌微信转账20000元、20000元,共计40000元。2020年11月20日,陈文斌向案外人朱永贵借款190000元,陈文斌向朱永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永贵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用于付工资和开票,到2020年12月5日之前归还”。绿色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军在借条签署了“以上陈文斌向朱永贵借款壹拾玖万元,用于彭新武付民工工资壹拾万元,开税票费用玖万元,本人李跃军同意陈文斌从工程款中代付给朱永贵现金壹拾玖万元”的意见。2020年11月22日,陈文斌再次向案外人朱永贵借款6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朱永贵陆万元,用于支付吴宗文人工工资,于2020.12.5日前归还”的借条一份,李跃军在该借条下方签署“同意陈文斌借朱永贵现金陆万元,从工程款中支付”的意见。
2021年3月30日,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与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封账协议》,内容为:根据编号为QZC-01(DL)-LW-2020-012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1年3月20日全部结算完毕,工程结算总价款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捌仟玖佰叁拾壹元捌角捌分,甲方已支付价款壹佰捌拾陆万肆仟伍佰贰拾肆元整,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柒万壹仟零陆拾捌元整,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当天,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向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承诺书宣告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在贵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黔张常铁路项目经理部施工期的所有劳务工工资及其他应付款项均已付清,无任何遗留问题,特此承诺!如因我单位未履行承诺书义务而造成贵公司的任何损失,我单位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特此承诺!
绿色劳务公司与瑞华电力安装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绿色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吴宗文与彭新武分别担任两个架线施工班组的组长,2021年3月,案涉劳务工程基本完工,2021年5月,案涉劳务工程全部完工。该工程已经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验收合格。在绿色劳务公司组织施工过程中,由绿色劳务公司将所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交给瑞华电力安装公司,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进行签字确认后,交给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由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按照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发放劳务款。
2021年1月,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向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下发了《黔张常铁路电力专业***车间问题库(车塔村二电源水张线)》,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斌将该问题库转发给绿色劳务公司,并要求绿色劳务公司进行整改。问题库的主要整改措施为重新立杆、校杆、紧拉线、填杆洞、挂牌、安装斜材等。绿色劳务公司对照问题库对施工项目进行了整改。
经双方当庭确认,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日、6月30日、12月5日为原告直接代付农民工薪酬293600元、300000元、210400元,共计804000元。
2021年1月13日,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斌为绿色劳务公司代付民工工资113093元,2021年2月10日,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斌再次向绿色劳务公司的农民工支付工资267619元。
另查明,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绿色劳务公司依法单方委托***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绿色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增量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方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证据资料和现场勘测到的情况,对***绿色劳务有限公司在“黔张常铁路车塔村配电所第二路10千伏电源线路”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增量部分)的造价鉴定意见为79242.03元。此鉴定的劳务分包造价仅计取税金,其税率按劳务合同约定的增值税税率9%计取。原告花去鉴定费用4000元。2022年1月7日,一审法院向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送达了诉前重新鉴定告知书,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及第三人收到鉴定意见书及诉前重新鉴定告知书后,未按规定时间提出诉前重新鉴定书面申请。
另查明: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已向绿色劳务公司支付#116、#117杆线5人打岩洞工资4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绿色劳务公司与被告瑞华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黔张常铁路车塔村配电所第二路10千伏电源线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绿色劳务公司具有劳务作业分包的法定资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绿色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劳务,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劳务费用如何计算;二、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已支付金额、抵扣金额如何认定,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是否还下欠绿色劳务公司劳务费用;三、绿色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税款;四、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五、第三人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六、绿色劳务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问题。
一、涉案劳务费用如何计算;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约定,案涉工程为包干价,即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84万元。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包干价款184万元进行结算。
二、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已支付金额、抵扣金额如何认定,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是否还下欠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劳务费用;关于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已支付金额的认定:1、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局第一公司支付的劳务费1482150元中,绿色劳务公司的农民工收到804000元,该笔款项应当抵扣瑞华电力公司应当给绿色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斌于2021年1月13日代付的113093元、2021年2月10日代付的267619元,绿色劳务公司没有异议,该两笔款项应当抵扣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斌于2020年11月20日向案外人朱永贵借款190000元中的100000元、于2020年11月21日向朱永贵借款60000元,以上共计160000元,应当抵扣瑞华电力安装公司给绿色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344712元;对于瑞华电力公司主张于2021年1月26日垫付农民工工资168256元、于2022年1月28日垫付农民工工资134865元以及为绿色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房租、生活费、油费、车辆损坏赔偿款,没有证据证实是否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以及领取款项的人员是否有绿色劳务公司的授权,不予认可;对于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主张吴宗文借款、彭新武借款应抵扣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吴宗文借款、彭新武借款得到了绿色劳务公司的授权,因绿色劳务公司对两笔借款均不予认可,应由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或其项目负责人陈文斌另行主张权利。减除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款,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仍然下欠原告绿色劳务公司劳务款495288元;
三、绿色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税款;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合同开具发票到甲方”系乙方绿色劳务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绿色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跃军亦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文斌支付税款共计130000元,然后由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向第三人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以瑞华电力安装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绿色劳务公司对于由自己负担涉案劳务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依照增值税法定税率9%计算,绿色劳务公司应负担的税款为165600元(184万元×9%=165600元)。现绿色劳务公司仅支付税款130000元,仍下欠税款35600元。故绿色劳务公司要求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退还税款13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四、绿色劳务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但对于绿色劳务公司实际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并未否认。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的约定期限退还保证金;故绿色劳务公司要求瑞华电力安装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五、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与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签订《新建黔江至***至常德“四电”及相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承包的该工程劳务分包转包给绿色劳务公司,绿色劳务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与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已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封账协议》,瑞华电力安装公司认可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已全部付清,故原告绿色劳务公司要求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在工程款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绿色劳务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问题。因双方的合同系包干合同,在工程初步完工后,第三人中铁武汉电气化局一公司对于车塔村二电源水张线发出了问题库,要求瑞华电力安装公司进行整改,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将第三人下发的问题库转发给绿色劳务公司,绿色劳务公司在整改过程中,确有增加部分工作量的情形发生。依照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未尽事宜,以甲方与武汉电气化局项目部签订的正式合同为依据,再商量并签订补充合同,而第三人与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和监理要求对本工程进行设计变更,乙方必须认真执行。因变更增加工程量,合同价款相应调整,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的,合同价款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施工中乙方不得私自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乙方擅自变更设计或施工不当引起的变更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在整改过程中未签订补充合同,绿色劳务公司也没有提交由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或第三人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没有证据证实系绿色劳务公司施工不当,还是第三人设计不当引起的整改,故绿色劳务公司要求由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承担鉴定意见确认的增量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绿色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495288元;二、被告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绿色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绿色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91元,由被告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0元,原告***绿色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
二审中,上诉人瑞华电力安装公司提交了对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证明的补充说明一份,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补充说明,拟证实其代被上诉人绿色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总计6838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所涉款项数额较大,无其他证据对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证明及补充说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瑞华电力安装公司确已支付其主张的全部款项且款项系为绿色劳务公司代付,绿色劳务公司对四笔款项中的第二笔和第四笔款项不予认可,对其中予以认可的第一笔和第三笔已计算在已付劳务费总额中,故对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主张代绿色劳务公司工人工资总计683833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主张绿色劳务公司班组负责人彭新武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代为支付农民工生活费、房租、油费、工程车费、皮卡工作费等费用41514元、垫付当地居民车辆损坏赔偿款13600元的事实,亦无充分的依据证实相关款项的真实发生且系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基于本案所涉项目代绿色劳务公司支付,故上述事实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查查明,对陈文斌向案外人朱永贵的借款190000元,绿色劳务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直接抵扣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款,但一审法院在计算已支付的劳务款中仅将100000元予以抵扣,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认定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仍欠绿色劳务公司劳务款405288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绿色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所涉劳务合同签订后,绿色劳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瑞华电力安装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工程价款。对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184万元,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华电力安装公司已付工程价款的认定。如本院事实认定中所述,结合本案现有有效证据,对瑞华电力安装公司诉称代绿色劳务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因款项的支付未经过绿色劳务公司同意或事后认可,且涉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足以佐证确因本案所涉劳务合同产生、支付,故上诉人甘肃瑞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绿色劳务公司收到:①甘肃中铁电气化公司支付劳务费804000元;②陈文斌2021年1月13日代付劳务费113093元;③陈文斌2021年2月10日代付劳务费267619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虽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绿色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2、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变更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2)湘080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绿色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405288元;
4、驳回上诉人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91元,由上诉人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26.44元,被上诉人***绿色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6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2.88元,由上诉人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洁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辉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盖景阳
书 记 员  周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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