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02民初571号之一 原告:***,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67223911J,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名城广场2号楼28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瑞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依法责令两被告按还款到期日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对250000元借款自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12月6日的利息为2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瑞华公司系“新建黔江至*****××路××电及相关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系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甘肃瑞华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车搭村配电所第二路10千伏电源线路”架设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承包给***绿色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甘肃瑞华公司需向***绿色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及开票费用。因当时无钱支付,项目负责人***专程找***绿色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调解决付款事实。经***协调,原告同意,***在城区边贸市场菠萝宾馆以个人名义于2020年11月20日和22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19万元和6万元,总计25万元,将该款项当场向***绿色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承诺该两笔借款均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兑现诺言。原告多次催款,***和甘肃瑞华公司均未还款。原告认为,25万元借款***虽以个人名义借取,但该款项系用于“车搭村配电所第二路10千伏电源线路”架设安装工程中,并抵减了相应工程款项,该行为系其作为“新建黔江至***至**××路××电及相关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而实施的职务行为,无论是甘肃瑞华公司还是***个人,均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瑞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甘肃瑞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认识***,***提供的借条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的签字,甘肃瑞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主张的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情;2、甘肃瑞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收到过***提供的25万元款项;3、甘肃瑞华公司从未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向***借款。如果借款事实成立,也只是***的个人借款,与甘肃瑞华公司无关;4、***是娄底市承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甘肃瑞华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也没有劳动关系,***借钱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甘肃瑞华公司不应为***的借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5、***主张***向其借款,只有借条,没有转账凭证,***是否提供所借款***,不能证明***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6、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8民终518号判决书认定“甲方工程项目实行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制度,乙方委托甲方代付劳务人员工资。乙方应每月及时向甲方出具农民工工资发放授权委托书、经劳务人员本人签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每月系由银行代发,由工程的发包方直接发给劳动者本人,工程的承包人无需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主张***所借款项用以给案涉工程项目农民工发工资不属实;7、甘肃瑞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娄底市承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娄底市承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甘肃瑞华公司从未与***绿色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向***绿色劳务有限公司借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开票费用情形。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为《借条》及(2022)湘0802民初808号、(2022)湘08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现因被告甘肃瑞华公司就***绿色劳务有限公司甘肃瑞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武汉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湘民申5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因此,原告起诉所依据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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