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江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兴和公寓10幢2单元5号、6号。
法定代表人华观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文,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正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为与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文、被告华润万家委托代理人章正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保养期12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维护保养被告名下的36台电梯,维保费用人民币108000元,被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又约定:原告依据约定的价格提供设备维修服务,更换相应零配件,费用由被告负担。维保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保养义务,并对故障电梯进行了修理,期间共发生人工费、材料费人民币373686.5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73686.50元。
被告华润万家辩称:合同9.3条明确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提供正规的专用发票,并附门店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保单及设备巡查记录表进行结算,但原告只提供了材料接收单而无其他单据;被告认可的材料款项为人民币366140.50元。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华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关系及相应权利义务;2、华润万家电/扶梯材料清单1份、维修保养材料签收单1份、自动人行道材料报价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正常保养维修服务中提供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人民币373686.5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电/扶梯材料清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予以采纳。证据2的维修保养材料签收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签收了以上材料不能证明保养时使用了该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自行人行道材料报价单第一页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页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第一页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报价单、第二页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两者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该项目的维修,不予确认。
被告华润万家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情况说明函1份、拒收证明1份、快件寄件存根1份、快件派件存根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情况说明函、拒收证明寄回给了原告的事实;原告未依合同约定提供门店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保单、设备巡查记录表,被告有权不履行付款义务。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下属清泰店等电/扶梯以人工承包方式进行保养维修,保养费用总计为108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服务期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提供设备保养、维修所需的满足质量要求的零配件;设备保养项目中,原告每间隔15天进行一次检查、保养,建立《电梯设备巡查(保养)记录》;设备维修项目中,故障处理期间所需要更换零部件,原则上须经被告书面确认后进行,对于有应急要求的配件更换由行政营运支持负责人确认并随后补签,配件更换确认单作为日后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付款周期为本季度保养完成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内凭门店维保确认单支付本季度维保及配件款;原告应在付款前提供正规的专用发票(保养费开具普通发票、更换材料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门店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保单及《设备巡查记录表》进行结算等。附件工程设备维保商管理规定要求设备异常记录、更换配件或参数重置等重要信息应在维保单上反映(维保记录表反映的是设备全年各阶段的检查记录,维保单反映的是当次检查记录)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的电/扶梯进行维修保养。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保养费用人民币108000元,但对维修产生的材料费人民币366140.5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材料清单均由被告各门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包括保养费用在内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56890.50元的发票但被以金额有误、与材料清单无法完全对应为由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事宜:原告诉称被告拖欠金额为人民币373686.50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应扣减金额人民币4056元,因证据不足本院未予确认的人民币349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66140.50元。二、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条件是否具备事宜:根据合同9.3条约定:原告在付款前应提供正规的专用发票,保养费开具普通发票、更换材料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门店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保单及设备巡检记录进行结算。本案中,被告虽将涉及材料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金额有误、与材料清单无法对应为由退回给原告,但对原告已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付款条件并不持异议,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已具备;而维保单及设备巡检记录虽然约定在费用结算条款当中,但合同第4.5.1条双方约定更换零部件系以配件更换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9.3条所指费用包括有保养费与材料更换费两项,依合同条文的文意理解,被告支付保养费、材料更换费均需原告提供维保单及设备巡查记录表为条件,而未要求原告提供合同4.5.1条约定的配件更换确认单作为支付更换材料费用的依据显与常情不符,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保养费的本身能反映维保单及设备巡检记录表系支付保养费的付款条件且原告已提供,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维保单及设备巡查记录表系更换材料费用的付款条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现已提供合同4.5.1条约定的材料更换确认单,材料费用的付款条件业已具备,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366140.5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04元,合计人民币10709元,原告杭州华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052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审 判 员  朱若君
人民陪审员  徐 涵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