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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6494号 原告: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福州东路237号2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灌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4,545.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15,044.2元(2019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491.25元,2019年8月20日-2022年3月30日,按LPR3.81%计算利息为11,552.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以上合计129,58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82,405元的U-PVC管材。按实际供货量结算,现款现货。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640,145元的U-PVC管材(已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360,000元货款,尚欠280,14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165,599.6元的货款和14,400.4元的税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545.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决。 被告大**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兵团二师三十六团防护林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U-PVC管材,合同总金额682,405元,以实际发货量结算,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落款处盖有该项目部公章,写有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字样。后原告先后9次向被告发货,案外人***(军)签收。2017年6月4日,***(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原告货款290,145元,2017年6月20日还完。201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确认函一份,确认已收到共计金额640,14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相关货物已收到,并对质量及数量无异议。201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已收到:1.原告出具的发票复印件6张,总金额为640145.4元;2.原告与被告***项目部项目经理***签订的PVC-U管材合同,总金额682,405元;3.***项目施工员***2017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货款290,145元欠条复印件一张;4.被告10,000元付款收据一张,***付款350,000元收据一张。现实际欠款280,145元;5.***签收的发货清单共9张。原告自认被告后期又支付了165,599.6元的货款和14,400.4元的税款。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虽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原告发货至被告的项目,从被告确认收到相应发票、欠条、发货清单并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来看,被告对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的行为进行了追认。2018年7月2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80,145元,原告自认被告后期支付165,599.6元的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114,545.4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15,044.2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1日-2019年8月19日,按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3,491.25元,2019年8月20日-2022年3月30日,按LPR3.81%计算为11,552.95元,合计15,044.2元),原被告已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答辩、举证、质证等一切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545.4元; 二、被告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科灌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15,0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79元,邮寄送达费86元,公告费650元,以上费用原告科灌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