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27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胜街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干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20)川1111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执行标的789,455.00元,本案执行费10,295.00元。执行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将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法人黄远国、***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经乐山市沙湾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华西证劵交易中心沙湾营业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永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