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202民初4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09093833,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干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第二师三十六团西干渠200亩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工程、三十六团G315-S214连线大型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预付款,被告还欠原告1000000元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大**公司辩称:1.承认给***出具了一张欠条,出具欠条时***称“工地工人找他要工钱,发包方三十六团还有190余万元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出具1000000元的欠条被告不亏。”被告给***出具欠条后到三十六团去拿工程款但没拿上,被告只有从三十六团拿到工程款后才能向***支付;2.***给被告写了一份***,***说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才给***出具了欠条,当时***承诺被告从三十六团拿到钱后才向***支付工程款,现在三十六团没有钱向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第二师三十六团与大**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分别是三十六团西干渠200亩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三十六团G315-S214连线大型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十六团将上述两个工程承包给大**公司,合同价分别为1670702.89元、8100757.38元,计划工期均为32天。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公司与***口头约定,将工程承包给***行施工。***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大**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8年7月,上述工程经三十六团及大**公司结算,双方代表在结算定案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其中,三十六团西干渠200亩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1632328.04元,三十六团G315-S214连线大型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2878119.28元。 2020年9月24日,大**公司给***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该欠条由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书写了一份***,其内容为“新疆第二师三十六团315连接线、西干渠大型防风林工程项目,本工程已全部完工,所有的工程款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本工程所有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机械设备费等一切债务均由***本人承担,与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并此工程项目公章由***负责收回,如由此项目公章引起任何纠纷均由本人承担。”该***由***签名并捺印。 2020年10月9日,***通过微信向***索要工程款,***通过微信语音承诺:“我是欠你100万呀,我现在这边哪里有钱先到我就先还给你呀,这不打了条欠你100万吗,大家都是君子,打了条还不算数,那还算什么呢,只要我们钱一到,立马把那个钱了掉,我也不喜欢欠……”2020年12月31日,***再次通过微信向***索要工程款,***微信语音承诺:“等我们看看这个一月份,我们广西、海南这边启动了,我们就拿到***给你结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定案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师三十六团将三十六团西干渠200亩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和三十六团G315-S214连线大型防风基干林建设项目承包给大**公司后,大**公司又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大**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大**公司欠***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实,由大**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大**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大**公司抗辩根据***签名的***,大**公司不欠***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中“所有的工程款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的内容,与大**公司给***同日出具的欠条及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发包方三十六团是否与大**公司结算,以及三十六团是否尚欠大**公司工程款,是三十六团与大**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大**公司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大**公司抗辩只有从三十六团拿到工程款后才能向***支付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国华 审 判 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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