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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沙劳人仲案〔2020〕80号仲裁调解书,强制被执行人大**四川分公司、大**建设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23,830.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257.00元,合计24,087.00元。 执行中,本院先后对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银行账户、互联网资金账户、股票证劵等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查询,并分别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营业部及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进行线下传统查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依职权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分别对法定代表人黄远国、***限制高消费。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永 审判员 何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季 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