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大唐明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付***工资731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17个月劳务费,按8300元/月计算共计141100元,扣除已支付68000元,实际应支付731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根据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工程开工日期是2014年3月15日,工期至2015年12月20日,而非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就本案涉案项目而言,***实际在项目工地的实际工作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此后,大唐明公司退出项目施工,由郑州宏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接替,项目施工负责人为***,故***的劳务费结算应当按照每月8300元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计至17个月共计141100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实际应支付***73100元。一审判决关于***提供劳务的期限及劳务费的计算期限、计算数额均与本案实际不符,应予撤销。 ***辩称,关于***的工作时间,一审中***的堂弟亲自出庭,认可从2013年12月份开始,2015年6月份收麦都没有回家,一审法官曾打电话给***核实,***并无提出异议,只是说***是2015年12月份结束。法律明文规定农民工工资要按时发放,而***还要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唐明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资141200元,并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大唐明公司资质,承建了河南省新郑市***双唐社区安置2期部分工程。***系***聘用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双方商定***的劳务费为每月税后83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大唐明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建设工程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单位在***双唐社区——水榭华城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管理工作的全权负责人。 2015年10月29日,大唐明公司出具关于***未付工资的承诺,该承诺载明“江西大唐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唐社区安置2期17#19#20#楼——水榭华城项目,所拖欠该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同志工资,(税后)人民币拾肆万壹千贰佰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因该项目工程竣工在即,项目施工总承包责任人***承诺:***同志的工资在工程初验,恒基公司支付85%工程节点款时,一次结清”。大唐明公司在该承诺上加盖公司印章。 ***主张其提供劳务至2016年1月30日,***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结束。***于庭审时自认,***在大唐明公司出具承诺前已付劳务费共计48000元,出具承诺后,***于2016年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劳务费10000元。另,***在项目现场收取电费10000元,该款算作系***支付的劳务费。综上,***自认***已支付其劳务费共计68000元,***对此予以认可,但其称工程已于2015年12月结束,且***在提供劳务期间请假3个月,应扣除相应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合同。***借用大唐明公司的资质承建河南省新郑市***双唐社区安置2期部分工程,并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向***支付劳务费用,两者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提出大唐明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具体数额,***主张每月劳务费8300元,***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并主张提供劳务至2016年1月30日,但***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份结束,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至2016年1月30日,故该院对***提出的提供劳务至2016年1月3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辩称***在提供劳务期间请假3个月,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提供劳务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份,按8300元/月的标准计算25个月,可计劳务费为20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下余139500元。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对“工程初验,恒基公司支付85%工程节点款”的时间予以举证说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到付款节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应当支付***劳务费139500元。关于利息,***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势必给***造成利息损失,故***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3日按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大唐明公司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39500元及利息(以13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计1562元,由***负担19元,***负担15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新提交以下证据:1.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就涉案项目出具的监督报告1份,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大唐明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提交的以大唐明公司名义的工资承诺为伪造。***发表意见称:该报告记载的日期是实际施工日期,但***提前入场做清理场地、临时建设等工作;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新提交以下证据:当时劳务班组负责人任某的证明,以证明其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工作的时间。***发表意见称:该证人证言是复印件,且证人任某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问题。***上诉称***实际在涉案项目工作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并提供了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监督报告1份,该报告显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20日。***对此解释为其在正式开工前需提前入场做清理场地、临时建设等工作,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判决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认定***提供劳务的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份,与新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载明的案涉项目的施工日期相近,据此认定***的劳务费(25个月,按双方认可的8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可计劳务费20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0元,下余139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