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29民初45号
原告:付辉成,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登记住所成都市青羊区东胜街8号2栋15层1号,实际住所成都市新都区清源路138号2栋2单元2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394608173K。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干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09093803。
法定代表人:钱晓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付辉成与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大唐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及江西大唐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辉成向被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合同》无效;2、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3、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截止2018年1月3日利息为2543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和江西大唐明公司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乐山市沐川县水国金城项目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付辉成。合同还约定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必须按约支付,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2016年9月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且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分包人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退款。
被告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辩称,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项目委托人**与付辉成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分包合同》属实,但公司并未授权**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该笔款项的退还责任和义务,应由**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被告江西大唐明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授权**与原告付辉成签订了乐山沐川水国金城项目《水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将位于乐山市沐川县的“水国金城”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原告付辉成,并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当日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如不按时支付超出20日,乙方有权停工,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并且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合同签订当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付辉成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原告付辉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付辉成做沐川县‘水国金城’工程履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在《水电分包合同》和收条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隶属江西大唐明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建筑、房地产开发等活动。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的印章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和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由他人进场施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水电分包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辉成与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承建资质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而导致合同约定事项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的主体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1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的主体如何确定。被告认为,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虽授权**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但并未授权**收取履约保证金,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备注“授权委托书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否则追究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收钱谁退还,实际收款方并非公司,故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责任。原告认为,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空白格式文档,既不能证明公司与**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也不能证明公司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限范围,因而对原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本案中,**作为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在合同和收条上均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合同和收条内容的知晓和同意,其后果应由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依法登记,对外具有部分缔约能力,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对分公司无法承担的债务,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涉案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应为江西大唐明四川分公司,江西大唐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9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支付方式为起诉之日,即从2018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付辉成与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付辉成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8日起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辉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江西省大唐明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