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03民初139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昌市三阳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住宅区8栋3单元602室,组织机构代码:7788245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春北路7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4195434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昌市三阳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赣0103民初139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宜春袁山支行银行账户(36×××23)存款225万元,查封了被申请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宜春袁州支行银行账户(36×××07)存款220万元,查封了被申请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张家山分理处银行账户(14×××30)存款220万元。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宜春袁山支行银行账户(36×××23)存款225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宜春袁州支行银行账户(36×××07)存款220万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宜春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张家山分理处银行账户(14×××30)存款22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陶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万追星